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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宝房管信(2015)第7-2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负责人徐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钱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宝房管信(2015)第7-2号《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以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拒绝公开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故意隐瞒其下属单位经办人的违法事实,不履行监管职责,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诉请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2月25日的上海市**交易中心收件收据,证明房屋登记机关经办人罗*不应为盗卖原告房产的案外人许*办理领取原告房产证的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定义,原告的实际诉求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宝房管信(2015)第7-1号《告知书》、《不补正声明》、宝房管信(2015)第7-2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13日书面告知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于同月18日作了不补正声明,被告于同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为:

1、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户籍证明、陈某某退休证复印件、委托书、许*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2005年3月1日由宝山**易中心允许假证件作为房屋中介代理(假身份证)的许*为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盗卖的人,要求将该交易市场的收件人罗*拿了骗子多少好处,使坏人顺利通过审核,予以公开龌龊的黑幕交易信息。”

2、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不补正声明》,证明原告拒绝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补正。

四、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的答复程序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被告应当出具收件回执给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认为其申请内容是明确的,且被告应当适用《规定》第二十二条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帮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时提交了原告的户籍证明、陈**的高龄老人优待证复印件、委托书、案外人许*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材料。该申请表中对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为“申请2005年3月1日由宝山**易中心允许假证件作为房屋中介代理(假身份证)的许*为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盗卖的人,要求将该交易市场的收件人罗*拿了骗子多少好处,使坏人顺利通过审核,予以公开龌龊的黑幕交易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13日向原告发出宝房管信(2015)第7-1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明确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于同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不补正声明》,认为其位于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的房产被他人盗卖、抵押是由于宝山**易中心经办人的行为,其申请内容明确,坚持原申请内容。同月24日被告作出宝房管信(2015)第7-2号《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送达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不补正声明》中对所需信息的特征描述来看,原告的本意是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相关经办人在办理原属其名下的房屋买卖登记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对经办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的申请属于要求被告履职的申请,而并非属于针对某项业已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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