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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1260号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广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1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9月8日依法通知迪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祁*广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1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居住于青浦**龙居委会269号115室。2014年12月10日12:20时许,原告在其姐姐女儿家(联友路苏家塔39号)吃过中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12:45时许,途经青浦区汇龙路出泗沙路南约200米时,发生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其左手、胸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后该身体权纠纷案经上海**民法院审理,对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经上海**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手外伤,3-8肋骨骨折。被告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受理和送达情况。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认定工伤结论及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和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的病史资料,证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45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存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12时4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9、(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15号判决书,证明青**院认为在系争交通事故中原告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10、《居住证明》及外出就餐路线图,证明原告在上海的暂住地址及中午外出回公司路线。11、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祁兰广申请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说明》、线路图、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经公司的多次催促一直未提供事故发生的材料,导致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12、原告的两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公司提供食堂供员工就餐。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其姐姐女儿家吃好饭回公司途中。13、唐云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公司提供食堂供员工就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祁*广诉称:被告虽然调查核实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等标准,不能简单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住所地)的情况,而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诸如接送小孩、吃饭、买菜等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才符合当前的司法文件精神和司法为民的主旨。本案中原告中午前往苏家塔39号吃午饭,12点多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依法应属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1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为员工提供食堂进行就餐,意味着第三人已经提供了合理且必要的条件满足员工午餐的基本生理需求。而原告仍外出至其他地方就餐,该行为属于因私外出,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迪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条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至10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1认为“说明”系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陈述及出、质证意见,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居住于青浦区**委员会269号115室(公司南面)。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告离开公司至联友路苏家塔39号(公司北面)姐姐女儿家吃饭,12:20时许,原告从其姐姐女儿家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12:45时许,途经青浦区汇龙路出泗沙路南约200米时,发生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其左手、胸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后该身体权纠纷案经上海**民法院审理,对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经上海**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手外伤,3-8肋骨骨折。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1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中午离开公司至其姐姐女儿家吃饭,12:20时许,原告从其姐姐女儿家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本院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上班途中不仅应从员工离开始发地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还应从离开单位时的目的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离开单位直接目的是至其姐姐女儿家吃饭,并非是返回暂住地。另外,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亦不是由其居住地返回公司途中,而是从亲戚家至公司路上,且路线相反,故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中午前往苏家塔39号吃午饭,12点多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依法应属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祁兰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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