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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第三人顾**、赵**要求依法进行拆迁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赛虹桥办事处)要求依法进行拆迁补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12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顾**、赵**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被告**事处是雨花**桥地块的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为宁拆许*(2007)076号,原告石**是该拆迁地块的西营村71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007年10月,被告委托雨花拆迁办对该地块实施拆迁,并于2008年6月将西营村71号房屋拆除。拆迁期间被告以西营村71号房屋产权有纠纷为由不和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协商。然而2010年2月1日经法院审理并达成民事调解书,该房产原告的份额已明确,该房产已无纠纷,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不提供评估报告,不告知具体补偿方案,更没有依法进行拆迁补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征收雨花台区西营村71号房屋对原告依法进行拆迁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被告自拆迁开始,一直积极主动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人及权利继承人进行协商、沟通,争取早日达成补偿协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拒绝与其协商、不告知具体补偿方案的情形。涉案房屋至今未进行拆迁补偿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非被告过错。同时,因法院裁定冻结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款,客观上导致了拆迁补偿工作无法进一步实施。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赵**述称,希望尽快办理完拆迁补偿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西营村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核批准,南京**理局于2007年向南京**备中心和被告**事处核发了宁拆许*(2007)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08年5月25日,原告石**在《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上签字,同意搬迁并将涉案房屋交与拆迁部门拆除。2008年6月,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27号文),被告**事处委托南京市雨**置办公室,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迁。

另经审理查明,石**系徐**和石**的养子,徐**和石**系夫妻关系。石**于1997年2月17日死亡,死亡时未有遗嘱。2003年原告石**将原建房屋拆除重建。2008年3月14日,徐**在第三人赵**、顾**的陪同下,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公证遗嘱,将其遗产遗赠予赵**、顾**继承。2008年5月21日,因涉案房屋拆迁,石**和徐**在南京市雨**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徐**和石**无法就重建房屋的债务分担问题协商一致,徐**于2008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土地及房屋进行确权。我院作出(2008)雨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石**不服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于2008年12月31日死亡,故南京**民法院作出(2009)宁*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徐**去世后,原告石**和第三人赵**、顾**又因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发生诉讼,直至2010年2月1日才由南京**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还查明,拆迁伊始,被告即对涉案房屋状况进行了一系列登记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委托江苏省华盛**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进行了评估。庭审中,原告坚称未收到江苏省华盛**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送达证明材料。此外,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汇总表及计算明细,确认依据相关拆迁补偿政策,涉案房屋对应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为648443元,其中石富友可获补偿212263元。并称曾多次据此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均因原告异议而未能达成一致。至本案庭审结束,双方依然未能就拆迁补偿一事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事处根据南京**理局核发的宁拆许字(2007)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南京市雨**置办公室,对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原告石**涉案的西营村71号房屋,即在该拆迁范围内。

拆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问题,存在着一个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而原、被告当时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原告自身同徐**及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权利分割存在争议,需先行进行一系列司法确认有关。在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明确后,即使因故与被告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亦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行政裁决程序,即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对其依法进行拆迁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富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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