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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南**雨花台分局拆迁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海诉被告南京市**花台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雨花分局)要求依法进行拆迁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海诉称,原告及两个儿子三户人家共有合法房产400多平方米,拆迁时,被告仅对我一人一户作出补偿是不合法的。原告为此多次信访要求解决,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儿子任**及任*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花分局辩称,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对其两个儿子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主体不适格。被告已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若其认为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亦应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法有效;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元月21日就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原告到2015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宁国土征拆字(2001)第32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南京市雨**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征拆办)对座落在雨花台区宁南街道花神庙村井二组、丁墙村丁墙一、二、三组范围内的土地及该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地拆迁,原告任**位于花神庙村井二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雨花字第号)即在该拆迁范围内。

2002年1月21日,雨**拆办以原告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原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双方就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1999年12月7日,原告任**及妻刘**与其子任义*、任*在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由任**、刘**自愿将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村井二村**号的私房(平房三间、楼房上下各三间),部分赠与其子任义*及任*。并约定此合同赠与后,由受赠人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已与被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对其两个儿子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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