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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二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201343300586225),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赵**在宁洛高速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十二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原告赵**对被告二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宁公复决字(2014)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二大队的扣留驾驶证的决定。原告赵**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二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证据有:

1、现场查处视频1个、号牌遮挡截图照片2张,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3201341311453150、32013411453161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驾驶证记分已满12分。

2、民警李*的查处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编号为3201343300586225)1份,用以证明被告二大队作出了扣留原告赵**驾驶证的强制措施。

被告二大队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条例》)、《处理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运输货物,途经宁洛高速通过南京二桥收费站时,被被告拦查,以“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罚款200元记12分;“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标识”的行为罚款100元记3分,扣留原告驾驶证放行车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月15日,收到南京市公安局给予维持原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违反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缺乏事实依据、基本证据及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201248300586225(实际编号为3201343300586225)的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判令被告退还驾驶证,消除联网违法记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二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在对原告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和故意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共计处罚款300元并记15分的基础上作出的,因原告的驾驶证记分已超过12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扣留驾驶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安全法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处理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处理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扣留赵**的驾驶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赵**于2014年12月2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应当于2015年2月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故意遮挡行为,且不知照片是谁拍摄;被告提供的视频不完整、无声音,显示被告的民警执法不文明;被告提供的民警李*的查处经过,未注明李*的执法证,不能证明李*具有合法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处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一般程序,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其实施的强制措施违法。

经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6时32分左右,赵**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洛高速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途经南京长江二桥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李*发现,赵**驾驶车辆的前号牌“豫H”被白手套遮住,遂上前拦下该车,并对其遮挡的号牌进行拍照,随后要求赵**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查处过程中,赵**将遮挡号牌的手套取下。被告根据赵**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之规定,分别对赵**处以100元及200元罚款;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赵**的驾驶证分别记3分及12分。因赵**在2014年11月4日,在宁洛高速实施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依照《处理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扣留赵**的驾驶证,并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原告赵**签名,原告赵**收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拒绝签名。因原告赵**对被告二大队处罚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复决字(2014)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二大队的扣留赵**驾驶证之决定。原告赵**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工作。被告二大队具有作出被诉道路交通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二大队辩称原告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赵**系在法定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邮寄给本院的诉状不符合要求,且原告赵**居住在外地,故本院在通知其修改诉状后再立案,故对被告二大队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的驾驶证累积计分已达到12分,被告二大队依照《处理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扣留赵**的驾驶证,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1248300586225(实际编号为320134330058622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判令被告退还其驾驶证,消除联网违法记录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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