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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马**非诉执行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称浦口区政府)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被执行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4年1月24日,浦口区政府就马**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28日向马**进行了留置送达。被执行人马**不服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3月20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马**仍不服,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再次不服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2日,浦口区政府向马**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经催告马**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查明,2013年11月25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决定对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东至猪市河,南至泰西路,西至京沪铁路,北至沿山大道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座落于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为南京**易学校自管公房,总面积为62.88平方米,该房屋资产管理人为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征收调查中,经南京**易学校和该房屋资产管理人确认马春*的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该房屋在浦政征字(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在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浦口区政府与被执行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进行了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月24日,浦口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马春*座落在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因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征收。被征收人马春*如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三**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向被征收人马春*支付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10133元,装饰装修补偿款3688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过渡补助费28800元,其它拆移费1080元,共计144701元。被征收人马春*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坐落于本区泰山街道东门1号地块产权调换房2栋2单元2105室、建筑面积为58.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拆管中心依法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区拆管中心应当就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该房征收补偿、补助款项进行提存。三、被征收人马春*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的房屋腾空交付区拆管中心。被征收人马春*持本人身份证件、合法权属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与区拆管中心办理征收与补偿手续。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浦口区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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