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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唐**与戎爱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起诉人唐**、戎爱国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南京上**有限公司、上海**东机务段、上**路局、上**路局南京市办事处、上**路局南京土地房产管理所、上**路局南京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唐**、戎爱国诉称,起诉人向其退休单位上**路局南京东机务段递交单位集资建房购买申请后,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尧和西路2号15栋2单元2406室的房屋,并已居住至今。2015年6月,起诉人被告知要代其父亲缴纳住房超标款97557.44元,否则对其购房资格不予核准,也不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此,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出具正式的、完整的、一次性的书面行政决定书,但遭到拒绝。2015年10月11日,起诉人在被起诉人的网站上就上述诉求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起诉人回函告知相关内容事项已向上**路局南京办事处、南京上**有限公司报送,起诉人所诉求事项及处理办法由以上两单位负责解释和处理。10月29日,起诉人向上铁南**改办缴纳了住房超标款97557.44元,机务段、土房所向起诉人出具了第一份住房说明。但是次日,起诉人又被告知市房改办要求另写份申请书,上铁南**改办应南**改办的要求又出具第二份住房说明,土房所工作人员要求起诉人于11月2日递交,否则不予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不规范、不依法行政、不切实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限期办结南京市栖霞区尧和西路2号15栋2单元2406室房产证、土地证等所有权属证件。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所引发的行政诉讼,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案涉不动产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唐**、戎爱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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