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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和朱*、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肖**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3日,被**土局根据南京风**发公司的申请向其作出宁国土资预审函(2008)56号《关于秦淮区西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以下简称《56号预审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被告市国土局作出了《56号预审意见》原告房屋坐落在该范围内。随后,原告就该预审意见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4日收到复议决定。被告的预审意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56号预审意见》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于2008年作出,距今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五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均明确答辩人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南京风**发公司2008年4月18日根据有关规定向答辩人申请秦淮区西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预审,并提交了发改委核发的联系函、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等材料,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并无不当;3、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南京风**发公司《关于秦淮区西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京风**发公司向答辩人提出了用地预审申请;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证明南京风**发公司依法填写了申请表,载明了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等内容;该申请经答辩人第二分局初步审查后,答辩人进行了复核审查,同意了该项目的用地预审申请;3、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函字(2008)45号《关于秦淮区西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联系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取得了立项文件,可以开展用地的前期工作;4、南京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3201042008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5、《56号预审意见》,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市国土局作出的《56号预审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2015年4月17日,答辩人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因申请材料不全于4月21日要求其补充提供材料,原告于4月28日补充申请材料后,答辩人于4月30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市国土局书面答复。答辩人收到市国土局的书面答复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依法延期,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土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法律依据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没有项目的投资规范、预算情况、投资性质等具体内容,审查意见中只有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没有是否符合国家用地政策和用地标准及总规模的意见等。省国土厅对市国土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国土厅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提供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没有提供认定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市国土局对省国土厅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证据的合法性,对方当事人虽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且该证据形成于行政程序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张*甲是本市大思古巷2-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4月10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宁*改函字(2008)45号《关于秦淮区西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联系函》,同意秦淮区**合开发公司实施的西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改造地点位于秦淮区雨花路西侧、西至中山南路、南至应天大街、北至正学西路,总用地约129850平方米。2008年4月17日,南京市规划局向南京风**发公司核发了西街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选字第3201042008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008年4月18日,南京风**发公司向市国土局书面申请秦淮**危旧房改造的用地预审,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函字(2008)45号联系函、选字第32010420081005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市国土局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56号预审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2015年4月17日,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张*甲寄来的就《56号预审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4月21日,省国土厅书面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行政复议材料。原告补充材料后,省国土厅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6月25日,省国土厅书面通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经审理,省国土厅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56号预审意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当日邮寄给了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甲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市国土局《56号用地预审意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会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张*甲有依法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56号用地预审意见》虽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但该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不动产,被告就其抗辩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在被告市国土局已就《56号用地预审意见》合法性举证的情形下,仅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法定职责。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第十条规定“预审的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国土局2008年4月18日收到南京风**发公司提出的用地预审申请及其提供的预审申请表、立项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材料,经审查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56号预审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受理原告就《56号用地预审意见》申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省国土厅2015年4月3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市国土局进行答复,并在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的情形下,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的规定。

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56号用地预审意见》和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56号用地预审意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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