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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朱**等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朱**、陈**、丁*甲因不服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洲**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韩*、孙**,第三人洲**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准许第三人洲**司对2011G68三期项目江岛华庭D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朱**、陈**、丁*甲共同诉称,原告居住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永定村,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颁发了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允许洲**司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原告通过阻止施工,拨打110报警,才得知被告作出了案涉施工许可。原告的土地位于该工程所在的位置,被告作出的施工许可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未进行公示,亦没有告知所享有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四位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收件单以及江心洲**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目前合法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该幅地块内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即便建设单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仍然属于存在争议状态;

3、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案涉施工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1、土地证;2、规划许可证;3、现场施工情况说明;4、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6、施工组织计划;7、文明措施费支付计划;8、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9、建筑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10、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11、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12、银行建设资金证明等材料。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合法合规,被告经过严格审查,在法定期限颁发了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制度旨在保证开工建设的工程符合法定条件,保障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被告在审核施工许可申请时,未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四原告等人的重大利益,该工程施工许可也不直接涉及第三人与四原告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建邺区政务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编号:05JS15XK04S00001),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行政申请;

2、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申请;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取得工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取得案涉项目的规划许可;

5、施工现场情况说明,证明施工的建筑具备现场施工的条件;

6、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证明施工人符合施工的法定要求,包括资质、业绩、能力等,是通过招投标产生的;

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审查意见中明确设计文件已经经过审查,符合桩基施工图的设计,技术指标符合相关要求,通过了审查;

8、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对施工组织设计应尽的审查义务,在报审表中有施工人、监理、建设单位等相关的审批意见;

9、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计划表,证明被告审查了安全措施的投入计划;

10、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施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的能力和资格;

11、建筑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编号:生态岛安监字第2015002号),证明安全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被告审查了安监部门的文件;

1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证明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监督,被告审查了质量部门的文件;

1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产生合理的监理,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

14、建设资金证明,证明整个工程的中标标的是1800多万元,资金足以保证工程施工。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书中罗列的材料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目前原告仍持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符合施工条件;对证据6、7不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不持异议;对证据11、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作出机构南京市**理委员会及质量监督站不具有法定资格;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中标通知书系2012年8月9日作出,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系2014年10月17日,中标通知书作出时,建设单位尚未获取对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该中标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4只能证明建设单位的账户余额,并不能证明账户内的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建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申请施工许可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洲岛公司就2011G68三期项目江岛华庭D地块桩基工程向被**建委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建委于同日受理该申请。洲岛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施工情况说明、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报审表、费用投入计划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银行建设资金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同日颁发了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公司对2011G68三期项目江岛华庭D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经**公司核实,四原告原承包的部分土地位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作为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四原告原承包的土地部分位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用地范围内,且并无证据证明四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合法权益已补偿到位,故四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洲**司在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取得了案涉建筑工程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第三人已依法办理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及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到位,因此,案涉工程已具备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条件,洲**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亦符合《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根据《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被告审核了洲**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作出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建筑法》、《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应当听证的事项,被告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听证的裁量权。本案被告在作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未采取听证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核发32010172015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朱**、陈**、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朱**、陈**、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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