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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陈**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陈**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陈**诉称,2014年5月5日下午2点左右,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破门而入,强行将陈某某(原告朱**的前妻)从屋中拖出,随即用两台挖掘机对房屋进行毁坏,试图保护自己合法所有房产的原告也被强行架走。约半小时左右,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均被掩埋,价值数百万元的合法财产被毁坏。

2点30分左右,原告家属及邻居在非法强拆过程中多次拨打110报警,110迟迟没有出警。当日晚上约5:30左右,原告家属及邻居在废墟上搭建窝棚以便临时居住。搭建过程中,几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毁坏原告搭建的窝棚,并打伤帮忙搭棚的村民。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在场群众指认打人者,但警察对打人者未采取任何控制措施。

当日晚上8点左右,不明身份的人把原告家属及邻居再次搭建的窝棚又一次推毁,并用一台推土机推毁非法强拆现场。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遭到三四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侵占。当时,原告立即要求其停止强行侵占行为,其不但没有停止非法行为,还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扬言谁制止施工就打死谁。于是,原告家属及邻居又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但迟迟不见警察出警。大概过了2小时左右,江**出所两位民警出警,后被告派出的刑侦支队的一名警察出警,原告将民警带到非法侵占现场,不明身份人员仍然在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立即请求民警抓捕非法侵占实施人、立即制止非法侵占行为、扣押实施非法行为的工具并保护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但是出警民警并未对原告采取保护措施。

原告又当场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强拆现场,使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再被不法分子侵犯。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其职责对原告进行保护,导致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遭到进一步的破坏。

原告认为自己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侵犯。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被侵犯的职责,对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有立刻制止的法定职责。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邺分局辩称,朱**、陈**所诉案件,我局已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为刑事案件,与此同时开展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刑事警察大队已对现场状况进行了勘验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标述称,2014年5月5时下午2时左右,两原告和本人的合法住宅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从事发到第二天,被拆现场夷为平地。期间房主及其邻居多次拨打110报警,警察姗姗来迟,且在警察包围下,本人家房子被拆。出警民警在事发现场未做现场勘验笔录,未绘制现场图,本人及律师请求其作现场笔录被置之不理。事后,包括房主在内的很多群众到派出所报案。到目前为止,建邺分局没有告知我们此案是否立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不明身份人员将朱**、陈**居住使用的位于本市建邺区长河27号1队房屋损毁。朱**拨打110请求建邺分局出警。2014年5月13日,建邺分局江**出所认为该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建邺分局已将朱**房屋被故意损毁一案受理为刑事案件,故朱**、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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