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金*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梅发美房屋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起诉人金*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梅**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金**称,起诉人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起诉人购买第三人位于栖霞区摄山星城赏菊苑7栋三单元606室的房屋。由于被起诉人不为起诉人出具上市确认手续,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故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为起诉人办理栖霞区摄山星城赏菊苑7栋三单元606室房屋的上市确认手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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