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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王**非诉执行审查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浦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政征补字(2014)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执行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4年1月26日,浦口区政府就南京市**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王**(公有住房承租人)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1日向王**进行了留置送达。被执行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就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9月5日,浦口区政府向王**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经催告王**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浦口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查明,2013年1月15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决定对南京市浦口区浦建村老城改造东至浦口区**区福利院、南至津浦新村、西至浦口**控制中心、北至浦东路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座落于浦口区浦建村6幢107室的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5.16㎡,产权人为南京市浦**责任公司,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该房屋在浦政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在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进行了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月26日,浦口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南京市浦**责任公司座落在浦口区浦建村6幢107室房屋因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征收。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首**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将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的10%支付给产权人南京市浦**责任公司,共计32104元。王**如选择货币补偿的,向王**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的90%(计288938元),装饰装修补偿款7519元,搬迁补助费2258元,过渡补助费8129元,其它拆移费280元,共计307124元。王**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浦建村老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坐落于本区泰山街道大新华府保障房片区36栋1102室、建筑面积为78.0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拆管中心依法与王**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区拆管中心应当就浦口区浦建村6幢107室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该房征收补偿、补助款项进行提存。三、王**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浦口区浦建村6幢107室的房屋腾空交付区拆管中心。王**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原件和复印件与区拆管中心办理征收与补偿手续。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浦口区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浦政征补字(2014)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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