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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赖**与江苏**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起诉人赖**以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赖**诉称,起诉人系江苏省省级机关干部。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19号69幢502室的房屋系被起诉人的自有公房,起诉人原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002年7月,被起诉人在没有起诉人书面申请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非省级机关职工的案外人刘**。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依法提供上述承租证变更的相关法律政策和事实依据,均遭到拒绝。起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提供2002年将案涉房屋承租人由起诉人变更为刘**的法律政策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江苏**管理局系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起诉人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赖**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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