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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吏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史*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史*诉称,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新村54号9幢301室房屋产权属起诉人所有。2005年9月,被起诉人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严格审核相关手续,在起诉人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违规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夏*名下,而变更过户手续文件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起诉人所为。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定被起诉人将南京市莫愁新村54号9幢301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夏*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被起诉人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起诉人名下,由被起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陈述,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不动产坐落于本市建邺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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