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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零**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第三人南京**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零三机电公司诉被告赛虹**事处、第三人恒**公司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零三机电公司诉称,原告2004年4月23日与第三人恒**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承租其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院内房屋,租期十年。后原告将机器设备整体搬迁至该处进行生产经营。为迎接2013年亚青会和2014年青奥会的召开,被告的南河地区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原告承租的上述厂房及办公用房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列入拆违范围。并于2013年8月9日,在未通知原告且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中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屋顶野蛮拆除,导致原告几十台大型生产设备、客户待加工产品、原材料被砸埋。后被告派其工作人员看管机器设备,因不负责任,又导致原告数台机器设备被偷窃,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租房协议尚在履行之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将有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列入拆违范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查明事实及未确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造成原告无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8月9日拆除位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号-1原告承租厂房及办公用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被告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暨环境综合整治重点任务的通知》,进行南河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涉案房屋正是位于环境整治的第二期“纬八路至绕城公路”地块。在此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第三人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涉案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属于平等平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属民事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侵权,应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厂房的拆除行为违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公司述称,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收到南京市雨**境整治办公室发的拆迁通知文件,要求第三人一个月内搬迁,第三人于2013年6月15日交拆。第三人收到通知积极配合,立即通知原告,但原告就是不配合,迟迟不搬迁,政府拆迁被拖延,以至于造成街道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强行将厂房拆除。此次拆迁中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做出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零三机电公司与第三人恒**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零三机电公司承租第三人恒**公司位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院内厂房866平方米,办公楼146平方米。承租期限10年(200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止)。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在租用期内如遇政府征用该地,原告应配合搬迁,其政府征用该地对于原告投入的设备、设施等其拆除、安装费、搬迁费用及其补偿原告的停产停业等费用归原告。

2013年8月9日,被告**事处拆除了第三人恒**公司位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3024.99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原告零三机电公司向第三人承租的厂房及办公用房。

2014年1月5日,被告**事处、第三人恒**公司及南京市雨**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拆办)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确认第三人恒**公司同意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房屋腾空,并移交赛虹桥办事处拆除,同时确认恒**公司被搬迁房屋补偿款总额(包括搬迁房屋、装修、附属物、设备补偿及各项搬迁补助费等)为人民币4754710元。此款由被告**事处及雨**拆办支付给第三人恒**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房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5日,以达成“搬迁补偿协议”的方式,确认了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先行拆除行为。因此,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拆除并非是一种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且被告与第三人的“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4年1月5日,如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行为及被告据此对讼争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其作为讼争房屋承租人的相关权益,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零三机电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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