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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孙**与被起诉人江苏省金陵监狱其他行政管理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起诉人孙**以江**陵监狱(以下简称金陵监狱)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孙**起诉称:其系原江宁**石大队小东山生产队社员,1985年3月间,因土地征收被安排进入被告经营的江苏**采石公司工作。1992年年初,被告因建金陵水泥厂将其三间住房及树木拆除。1992年6月9日,江苏**采石公司与其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之后,其一直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拆迁规定予以安置住房,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依照《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1年)之规定,结合套型安置不低于适用面积42平方米的住房及拆迁过渡费20784元(截止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孙**所诉的土地征收发生在1985年3月,拆迁协议也于1992年6月签订,而孙**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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