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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张**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起诉人张**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麒麟街道办)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张*志诉称:因王*向其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其与王*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强制执行与王*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南庄村81-2号自建楼房两间(62平方米)、附属房一间(约40平方米)抵偿欠其的全部债务,后其居住在该房屋内至2010年。2010年8月麒**道办趁其外出之际强行将其房屋拆除。现要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原东山街道)建南社**然村81-2号两层楼房一幢(上、下各一间)以及附房一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原地安置原告120平方米房屋、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装潢损失10万元、拆迁费1万元、安家过渡费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张**诉状中称,该房屋的拆除是在2010年8月,而张**于2015年10月28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张**所称被拆除的房屋为麒麟街道办建南社区南庄村81-2号楼房(上、下各一间)及附房一间,但张**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证载明的产权人系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张**,因此,张**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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