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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溧**理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南京市**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群乌公路北翠景园山庄200亩耕地土地权属及性质;2、该地块出卖给麦**司50年使用权的批文;3、该地块剩余耕地是否再次流转给溧水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所属的开发总公司及其流转文件。后,被告作出了《关于吴**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未加盖被告公章。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曹家边村200亩耕地、林地及承包地(原告承包地1.21)被原群力乡政府按“四荒地”出卖给南京麦**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并骗取了“国家级”苗木培育基地项目,麦**司没有实施过一项农业研发,勾结溧水地方政府和官员将农业项目逐步转化成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地方政府和个别官员的庇护下,大肆侵吞霸占征用外耕地,甚至大量侵占所谓200亩“四荒地”之外的集体、个人耕地、林地,并据不支付补偿费用。所有征收、流转均由被告暗箱黑幕操纵,村民一无所知,耕地被霸占却无从维权。今年7月份,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上政府信息,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份未经加盖印章的答复,所列文号无法查找,荒唐的是2012年拍卖的“四荒地”适用的是卖荒(2002)字第4号文,并与溧水区国土局所述的文件文号、时间不一致,更不能容忍的是对于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不许原告复印以辨别真伪,尤其是答复第二条故意歪曲事实,将抢夺耕地的恶劣行径捏造成“村民的述求”,更劣拙的是将原告签署“不接受非法征地”的所谓《征地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接受了“征地”。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强奸民意,缔造虚假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公开:1、翠景园山庄200亩耕地土地权属及性质;2、该地块出卖给麦**司50年使用权的批文;3、该地块剩余耕地流转文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2、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

3、征地协议,证明原告从未接受非法的征地,该协议上的公章是村委会加盖的;

4、南京市**水分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证明与被告的答复完全不一致,是不同的文件、不同的文号;

5、2014年9月4日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行政村村民签字的拒绝征用(流转)声明,证明被告陈述根据村民诉求对剩余土地流转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涉案事项没有公开信息的义务。首先,群力乡政府将所涉土地流转给相关方使用,不是被告作出的行为,且该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当时尚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其次房地产开发属于国土局对外公开招拍挂,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至于原告所称的答复的确是被告作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原告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诉辩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家住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联民行政村曹家边14号,后遇征地拆迁。2015年7月,原告在政府网站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翠景园山庄200亩耕地土地权属及性质;2、该地块出卖给麦**司50年使用权的批文;3、该地块剩余耕地流转文件。2015年8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一份答复,答复载明“南京**公司……于2012年8月通过拍卖取得四荒地土地使用权(卖荒(2002)字第4号),土地面积200亩,使用权限为50年。期间,南京**公司一直经营农业种植项目。2011年,200亩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办理了征转用手续,并取得了省国土厅批准(苏**(2011)950号)。……”该答复落款为“南京溧**理委员会”,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同年,原告向南京市**水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以下项目:1、公开出示翠景园内已征地批文及批准依据;2、公开现开发地块外土地性质及征地批文(包括约40亩被毁承包地征用地手续);3、同意该公司将承包地挖成景观水面的领导姓名、职务。2015年7月29日,南京市**水分局作出回复意见:“翠景园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已经省人民政府(苏*地(2009)2005号)批准,用地面积35亩。翠景园四荒地”1996年批准,翠景园“四荒地”200亩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外,其余土地所有权仍为原权属单位所有,翠景园拥有其土地的使用权,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及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与南京市**水分局的答复并不一致,而被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未加盖公章,其形式也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溧**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要求公开翠景园山庄200亩耕地土地权属及性质、该地块出卖给麦**司50年使用权的批文及该地块剩余耕地流转文件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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