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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5日,原告秦*敬书面要求被告洪**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秦*敬诉称:2003年5月,被告为了南京太**有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拆迁了天生桥村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并租用原告责任田让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以理睬,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给予答复。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本人申请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公开答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寄回执;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示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系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村民,其曾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取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主动公开信息,公开义务人是制作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其本人2003年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原告拆迁时,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最后一条明确载明**一式三份,其中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持有该信息,故该信息不属于政府公开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自己承包地交由南京太阳岛休闲度假俱乐部兴建高尔夫球场依据及补偿费用发放和使用情况,该承包地兴建高尔夫球场的依据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无法提供,补偿费用由天**委会每年按规定予以发放,且原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取,该补偿费发放也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敬系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村民,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原告房屋被拆迁以及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交由南京太**限公司兴建高尔夫球场的依据、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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