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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3日,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溧*监察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单位危害岗位未检测、工人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同时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未开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4年6月24日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履职进行抽查和询问。

2、2014年7月3日询问笔录,及溧安监察责改(2014)58、59、80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原告按执法要求向原告下发了三份责令改正书。

3、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三份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书后进行复查。

4、2014年9月20日溧*监察罚告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溧*监察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过警告处罚。

5、2014年11月26日溧*监察罚听字(2014)第29号听证告知书、溧*监察罚告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溧*监察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经过听证告知、处罚告知、及处罚的过程。

6、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辩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理由及提出听证申请。

7、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经过听证程序。

8、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的自然情况。

9、送达回证及邮寄单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被溧水区永阳镇政府招商落户其辖区工业园,经过一年建设,于2004年12月投入生产,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顶目”应提交职业病危害预防评价报告,未提交预防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同时该法第18条规定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这就是被告作出的处罚书中的三同时。该法第17、18条的规定属于该法的第二章前期预防内容。而原告的公司早在2003年就开始获得镇政府及相关批准建设和投产,该法从2002年5月1日施行,被告也早于该日期前成立。原告是被管理的对象,作为有法定职责的被告为何不在原告建设的初期监管。2014年5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要求整改,原告才意识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为落实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并请示永阳镇及安监站同意,对原告生产经营所涉包括三同时在内的所预防评价三个项目全部落实实施,而被告认为应先做三同时的评价,其他可以顺延,并以此认定原告情节严重,罚款150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错误,有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溧*监察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溧*监察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2、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在积极依法委托评估,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完成三同时评价。

3、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同进对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整改进行解释。

被告辩称

被告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危害岗位未检测、工人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同时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未开展,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7月3日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9月22日对原告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单位未整改到位。9月30日再次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对该单位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11月17日发现原告仍然没有进行整改,依示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1、“危害岗位未检测、工人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未开展。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通知书。2014年7月3日原告方公司代理人叶**在被告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被告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叶**送达了溧*监察责改(2014)第58、5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分别作出了三份整改复查意见书,指出原告公司仍存在问题未全部整改到位。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溧*监察罚听字(2014)第29号听证告知书和溧*监察罚告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拟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听证。2015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溧*监察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在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采纳了2014年5月28日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溧*监察责改(2014)第59号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来证明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也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中所采纳的2014年5月28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基本证据,被告也依此对原告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然而被告在法定的举证阶段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两份证据,同时庭审中原告也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溧**督管理局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溧*监察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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