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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保诉请撤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区政府u0026amp;rdquo;)作出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120号决定u0026amp;rdquo;)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区政府作出《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保诉称,原告位于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的产权房,按照宁建府征字(2013)第1号属于建邺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的征收范围内。但自(2013)第1号决定实施以来,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见面,更谈不上协商。原告认为:按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按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实施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共同签字认可。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评估机构分户评估报告的规定。原告没有参加实地查勘,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处理征收问题。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见面,没有通知原告去商谈。因此,被告在征收原告产权房的问题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120号决定。

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工作依法开展,程序合法。

首先,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2年已取得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宁*改投资字(2012)785号),并取得南京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论证,确认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启动征收程序。

其次,在取得市住建委下发的《征收项目确认书》后,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了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住建委论证后,于2013年2月7日至3月8日公示征求意见30天。同时,还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期满后,被告又取得了市住建委就本案所涉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等材料的确认。在此基础上,2013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本案所涉宁建府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该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予以公告,依法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再次,根据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情况,经南京**处公证,以摇号方式确定了本案所涉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为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经评估公司评估,在征收范围内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等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

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征收工作,均严格按照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规定开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的房屋位于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8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根据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78647元。同时,被告还提供积贤雅苑、贾**、盛和家园和春江新城等小区的产权调换房源供原告选择产权调换。

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经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此,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该决定书依法告知了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源、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宁*改投资字(2012)785号)。证明:本案所涉征收项目是经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的。

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是经南京市规划局同意的。

证据3、《征收项目确认书》(编号2013006)。证明:河北村800亩地块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启动征收程序。

证据4、《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证明:本案所涉征收项目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证据5、《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告。证明:被告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征求了意见。

证据6、《通知》(评估公司名录)。

证据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

证据8、《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申请书》。

证据9、《摇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

证据10、选定评估公司公证书。

证据6-10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

证据11、《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证明:该项目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

证据12、《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证明:该项目和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通过。

证据1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宁**征字(2013)第1号)。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下发了房屋征收决定。

证据14、《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对征收内容进行了公告,并且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证据15、《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依法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并且告知了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房源。

证据16、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确认表。证明:原告已经参加了房屋的实地勘察。

证据17、原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7.87平方米,该房屋在本次征收的范围内。

证据18、《分户评估报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征收补偿评估分户报告送达签收表》。证明:评估公司依据原告的产权证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

证据19、南京**备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资金有专门的账户,用于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

证据20、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公示材料。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的调换房源已经进行了公示。

证据21、协调谈判过程资料。证明:被告与原告曾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

证据22、120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的补偿决定。

证据2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在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将上述材料送达原告,并进行了公告。

证据24、有关现场公示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依法将需要公示的材料都进行了公示,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张**对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8、12、13、15、19、20、21、23、2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9、10、11、14、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2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4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87㎡,房屋用途为住宅。

南京**备中心根据南京市规划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宁发改投资字(2012)785号《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实施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2013年1月24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征收项目确认书》(编号2013006),确认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启动征收程序。

2013年2月7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作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论证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于当日公告了上述方案。

2013年2月27日,对张**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张**在《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确认表》上签字。

2013年3月14日,南京市**办公室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征收评估机构目录。

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在征收范围内发出700份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回收277份。

2013年3月20日,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所涉及的村居民选出群众代表召开座谈会,同意项目如期开工实施。

2013年3月21日,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和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共同填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预测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准予实施。

2013年4月7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制作《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

2013年4月10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制定《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4月11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方案进行了审核,同意按公示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工作。

2013年4月28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向南京市**办公室申请以摇号方式选择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评估机构,同日,南京市**办公室作出《摇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

2013年4月28日,区政府作出宁建府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明确了征收目的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和环境整治。征收范围建邺区东至规划华山路、南至应天大街、西至扬子江大道、北至集庆门大街。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并明确了征收补偿方案。

2013年4月30日,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宁**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其中建邺区河南大街27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3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5295号公证书,证明u0026amp;ldquo;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u0026amp;rdquo;选择评估机构抽签摇号活动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摇号办法的规定,摇号结果真实、有效,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是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0日,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作出(首佳)征估1301-369号《分户评估报告》,对座落于河南大街XX号的被征收房屋以征收补偿为评估目的进行了价值评估,确定该房屋在2013年4月30日的征收评估价为为278647元。

2013年5月13日,张**的妻子吴某某签收了上述分户评估报告。

2013年8月5日,区政府作出宁建府征补字第120号决定:u0026amp;ldquo;一、对被征收人张**名下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XX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78647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12509元,合计人民币291156元,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结算。四、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补偿,计人民币100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补偿,支付一年,计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8200元。五、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u0026amp;rdquo;

2013年8月12日,区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公告。

2013年8月30日,区政府向张**送达了宁建府征补字第120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河南大街27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张**以未参加实地勘察、被告未与其见面、商谈为由,要求认定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张**要求撤销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20号决定,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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