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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第三人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25日,被告江阴市政府根据第三人宋**的申请,向宋**颁发了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附记中载明“该楼底层产权归宋**所有,第2、3层归宋**所有,西墙向宋**借墙,产权归宋**,其余为自墙。”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江阴市私有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3、江阴市房屋勘丈表;4、分幢分间平面图;5、建房证明书;6、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2013年8月5日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证据目录,以及证据目录中的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江**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2003)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法律依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发(1995)73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江阴市政府澄政发(1997)75号《批转市建委﹤关于开展我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江阴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3、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4、《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在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村油车基63号原有平房一间零三架。1997年1月12日宋**与宋**签订建房协议,将平房拆除后翻建为一间三层楼房,约定建房资金由宋**承担,底层一间为宋**所有,底层以上楼层(包括阳台、楼梯)归宋**所有。协议中未涉及同意宋**建2-3层楼房的事实。2000年10月25日江阴市政府未审核清楚,为宋**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错误,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2、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38号房屋所有权证;3、户口簿;4、协议书;5、建房证明书;6、江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7、江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8、通告。9、江阴国土局澄土监罚字(200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院(2004)澄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4)澄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6)锡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08)苏中行立罚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江苏**民法院(2011)苏行监字第161号《终结复查通知书》、江阴国土局《关于撤销澄土监罚字(200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届满,因此适用以前的规定,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0年6月18日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江阴**管理处(以下简称江阴房产处)于2000年8月18日进行了通告,从通告之日起宋**应当知道房屋登记在宋**名下,至今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而且,2003年7月21日宋**向江**院提起的对江阴国土局的(2003)澄行初字第8号案件中,宋**领取的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为江阴国土局的证据提供,并在2013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质证。宋**作为该案原告,当时已经知道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行为和具体内容。原告应当在2003年11月11日后的两年内就发证行为提起诉讼,现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法定期限。二、宋**持“江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江阴市陆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桥镇政府)、江阴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陆桥建管办)出具的“建房证明书”到江阴房产处办理产权登记,符合当时的规定。三、江阴房产处依据宋**提供的证明文件作出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登记时,根据《江阴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江阴房产处进行了通告,在通告期内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发证的过程是合法的。四、江阴房产处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所作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如原告认为陆桥镇政府、陆桥建管办出具的“建房证明书”是虚假的,可另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发表陈述意见称:宋**与其父亲宋*才是亲兄弟,因为宋**与宋*才之间有过节,当初翻建房子,宋**跟宋*才打了十几年官司,第三人每次随叫随到,法院的裁决均公平、公正,都没有异议。父亲宋*才已经于去年去世,现在宋**又来起诉。当时翻建房屋时,宋**没有出一分钱一分力。江阴市政府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2日,第三人宋**的父亲宋**与原告宋*才自行协商后订立房屋翻建协议,约定由宋**将宋*才原有的老平房一间拆除后建造一间三层楼房,费用由宋**承担,底层一间的产权归宋*才所有,二、三层房屋归宋**所有。1999年3月23日,江阴市政府根据江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江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建房证明书等材料,经审核并通告无异议后,向宋*才颁发了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3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座落为陆桥镇陆桥村油车基63号,建筑面积为30.96平方米。2000年10月25日,江阴市政府根据江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江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江阴市城镇房屋勘丈表、建房证明书等材料,经审核并通告无异议后,向宋**颁发了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座落为陆桥镇陆桥村油车基63号2、3层,建筑面积为93.6平方米。2003年7月21日,宋*才向江**院提起诉讼,要求江阴国土局对宋**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围墙、楼梯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江**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阴国土局提交了包括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宋**于2000年6月18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江阴房产处于2000年8月18日进行了通告。而且,在江**院(2003)澄行初字第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所涉宋**名下的澄房权字第陆桥镇019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为证据送达宋**,因此原告宋**于当时即已知道本案所涉发证行为,其起诉期限应从当时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宋**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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