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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明发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发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山区政府)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祝*发原以无锡市**山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变更被告为惠山区政府。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同年8月11日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祝*发,被告惠山区政府应诉负责人耿**及委托代理人胡**、沈**,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第三人杨**申请,2008年5月23日,被告惠山区政府准予登记发证,将原前洲镇北圩村(现前洲街道北幢村)杨**150号登记至第三人杨**名下,核准登记面积83.6平方米,其余3.8平方米作为超占临时用地(建筑超占3.8平方米)。同时向第三人杨**发放锡惠集用(2008)0371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祝*发诉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原北圩村)由国土部门集体统一办理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原无锡**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把第三人杨**以两个儿子名义申请到的杨**150号、163号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证都办到第三人杨**名下。两本宅基地使用权证一直在村里。原告祝*发多次去北幢村要求查看土地证,一直遭到拒绝。户籍为杨**163号的整户村民,因为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北幢村的拆迁安置过程中一无所有,无拆迁安置房、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要求依法确权。第三人杨**以一子户(杨**、祝**、杨**)申请到杨**16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1991年发证。原告祝*发以投靠亲生父母为由,于1991年10月10日将户口迁入杨**。第三人杨**以双子户名义,申请到杨**15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发证。2009年8月27日,户口簿一分为二,第三人杨**、祝**、杨**等迁入杨**150号,原告祝*发等留在杨**163号。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杨**个人拥有的杨**150号的锡惠集用(2008)0371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惠山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经调查,该房屋在2008年(1993年初始登记)土地登记时依法登记在第三人杨**名下,面积为83.6平方米,故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8年的登记发证行为合法。1999年原锡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宅基地证书换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公告时,第三人杨**没有申请换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4月第三人杨**本人向国土部门申请重新换发。国土部门根据其申请,为其换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以当时实测为准(83.6平方米)。综上,原告祝明发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祝明发的诉请。

第三人杨*昌述称,房子属于其本人,是其自己建造,土地证登记在其名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与祝**为夫妻关系,该夫妇生有长子即原告祝明发,另有一次子杨**。

1992年12月5日,杨**以有两个儿子为由,申请在原无锡县前洲镇北圩村13队造房一间,申请建房用地面积83.6平方米。同年12月26日,原无锡县前洲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杨**利用闲散地新建楼房两间,并于1993年12月向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建筑占地85.8平方米(长11.2米,宽7.8米)。

2008年5月23日,经杨**申请,惠山区政府向杨**换发锡惠集用(2008)0371号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来源、初审意见、申请登记的依据等多栏中载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是杨**根据建房用地审批表于1992年12月26日批准取得。经地籍调查、地籍堪丈后,惠山区政府准予登记发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房屋座落为原前洲镇北圩村杨撑渡150号,实际面积87.4平方米(长11.2米,宽7.8米),核准登记面积83.6平方米,其余3.8平方米作为超占临时用地。同时注销了杨**的1993年12月的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祝明发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2009年8月27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当时住址为前洲镇北圩村杨撑渡163号。

上述事实有原前洲镇北圩村杨撑渡150号的锡惠集用(2008)0371号土地登记卡及续表、2008年4月15日杨申昌对前洲街道北圩村杨撑渡150号土地登记申请书、无锡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2008年4月15日前洲街道北圩村杨撑渡150号地籍调查表(包含已注销的1993年12月宅基地使用证)、户籍信息证明、祝明发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祝明发主张其建造了杨**150号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祝明发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其住址为杨**163号而非150号,其亦自认当年其户口是迁入杨**163号,而杨**、祝**、杨**等人户口迁入杨**150号。因此,祝明发并非本案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未能证明其与杨**150号房屋或土地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其次,惠山区政府向杨**颁发锡惠集用(2008)0371号土地使用权证属于换证行为,新证沿用了原1993年12月宅基地使用证对土地权属来源的认定,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确认,也未改变原证的土地性质、用途和使用权权属,仅经由重新地籍堪丈后明确了准确的土地使用面积。《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公民对土地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不予受理。本案中,祝明发未对1993年12月宅基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而只诉锡惠集用(2008)0371号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祝明发不是诉争颁证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惠山区政府向杨**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未改变前次土地登记的实质内容,对祝明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祝明发起诉要求撤销锡惠集用(2008)0371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祝明*的起诉。

(2015)惠行初字第00032-1号、(2015)惠行初字第00032-2号案件受理费共50元减半收取,由祝明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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