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惠山区发改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法定代表人、应诉负责人严*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向被告惠山区发改局申请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惠**(2005)134、139、155-156、172号对50余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的批准立项依据;2、根据锡国土出合(2005)第17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与50余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有关内容。所需的信息的用途为明发商业广场业主了解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两栏未勾选。同年5月4日,被告惠山区发改局作出回复,告知原告李**u0026amp;ldquo;其申请的关于惠**(2005)134号、139号、155号、156号、172号等信息公开文件已提供给你,另需立项依据为内部审核材料,不属公开信息。u0026amp;rdquo;次日,该回复送达原告李**。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于近期依法向被告惠山区发改局申请获取由其为明发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核发的立项批文u0026amp;ldquo;惠**(2005)134号、139号、155号、156号、172号u0026amp;rdquo;的依据及其根据锡国土出合(2005)第17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与50余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有关内容及批准立项之依据,却遭拒绝,其理由为u0026amp;ldquo;内部审核材料,不属公开范围。u0026amp;rdquo;原告李**认为,该项目列u0026amp;ldquo;市重点建设项目u0026amp;rdquo;,开发建设之立项批文为公共信息,涉及国计民生,其拒绝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一)、(二)、(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而且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还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点政府公开信息,被告惠山区发改局的拒绝无法理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惠山区发改局对网络公共信息平台上发布的有关明发商业广场楼盘概况栏目内的立项批文、惠**(2005)134号、139号、155号、156号、172号批复的立项依据及其批复上述项目时描述的u0026amp;ldquo;根据锡国土出合(2005)第17号无锡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u0026amp;rdquo;中有关总建筑面积为505354.95平方米的相关合同内容及同意立项的依据信息公开,并由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4月30日信息公开申请表、送达凭证及原告李**身份资料;2、2015年5月4日回复;3、惠**(2005)134号、139号、155号、156号、172号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惠山区发改局辩称:一、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收到原告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4日向其进行答复并提供了相应的信息。经核查档案资料后,于同年7月16日补充答复相应信息。该答复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各项规定。二、答复在内容上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明发集**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申请立项的法律依据是《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核准暂行办法》)。《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各项立项依据,相对应的各项文件材料已提供给原告李**。综上,被告惠山区发改局的答复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与内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山区发改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书证材料:1、2015年5月4日回复及送达凭证;2、2015年7月16日答复及送达凭证;3、惠**(2005)134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4、惠**(2005)139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5、惠**(2005)155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6、惠**(2005)156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7、惠**(2005)172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8、无锡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9、XHDG-2004-16号地块规划文本;10、明*(无锡)商业广场项目建议书。二、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2、《核准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提供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诉讼根源,不认可,其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该证据;证据3-7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就是收到这些文件后要求信息公开;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8、9认可,其于2015年7月17日即起诉后第十六天收到;法律依据1、2无异议,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拒绝公开就是违背上述法律。

被告惠山区发改局对原告李**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由于原告李**在其证据上作了脚注,且材料背后出现其他文字,并非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提供时的原始状态,因此应以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1是诉争行政行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0是被告惠山区发改局前后两次作出答复及信息公开行为的材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依据1、2予以确认。原告李**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1、2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惠山区发改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涂改,且每页反面有与案件无关的内容。鉴于相应文本已由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提供,本院可通过审查被告惠山区发改局提供的文本予以确认案件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向被告惠山区发改局申请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惠**(2005)134、139、155-156、172号对50余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的批准立项依据;2、根据锡国土出合(2005)第17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与50余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有关内容。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明发商业广场业主了解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两栏未勾选。同年5月4日,惠山区发改局作出回复,告知李**u0026amp;ldquo;其申请的关于惠**(2005)134号、139号、155号、156号、172号等信息公开文件已提供给你,另需立项依据为内部审核材料,不属公开信息。u0026amp;rdquo;

李**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惠山区发改局于同年7月16日作出补充答复,告知李**该局于2015年5月4日的回复有误,并补充提供:1、惠**(2005)134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2、惠**(2005)139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3、惠**(2005)155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4、惠**(2005)156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5、惠**(2005)172号批复及对应立项申请表;6、锡国土出合(2005)第17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7、XHDG-2004-16号地块规划文本。李**收到上述答复和信息公开材料后,仍要求确认原答复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时附送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材料。因此,惠山区发改局在作出立项批复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立项的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具有信息公开义务,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李**依法向惠山区发改局申请公开相关批准立项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惠山区发改局以上述材料属于内部审核材料为由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李**起诉后,惠山区发改局向其公开了所需政府信息,经本院释明后,李**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惠山区发改局不予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惠山区发改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