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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下称滨**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董**、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6日18时30分许,其在下班途中,途经瑞景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都路路口南300米处路段时,因被他人刮蹭,加上地面湿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其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因工伤认定中,工伤部门出具中止通知书,载明待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或法院裁决事故责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2、锡人社工中(2014)第1898-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没有出具责任认定致使原告的工伤无法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滨湖交警大队辩称:关于原告王**在2013年9月6日的事故,其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时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调取了相关路段的监控视频资料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了协查通报,既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且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仍然无法查实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地的原因。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并送达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其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用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滨湖交警大队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警后对案件及时做了处理;

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协查通报、工作联系单(调取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交警部门已经对现场、事故发生事实证据进行搜集、调查、固定;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事故调查结果并及时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点35分,滨**大队接到报案,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吴都路瑞景道口南300米处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车辆受损。滨**大队即刻受理并出警,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制作现场图和笔录、发布协查通报、调取录像,结合王**及家人、同事等人的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均未查明伤者王**跌地受伤的原因。同年11月21日,王**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滨**大队于同月29日制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同年12月3日,出具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9月6日18时30分许,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瑞景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吴都路路口南300米路段时,发生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为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书面申请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无法查实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地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载明上述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王**。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因涉案交通事故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因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或法院裁决事故责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故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滨湖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滨**大队在接到涉案交通事故报警后,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无法查清王**骑电动自行车跌地受伤的事故成因,故针对原告要求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书面申请,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基本情况和调查到的事实,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王**认为滨**大队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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