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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无锡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5日,其通过双挂号形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锡沪路北017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后被告未予答复。

经查,原告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无锡市规划局主张过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无锡市规划局因王**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查到2015年2月15日王**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记录和材料,故无法答辩与举证。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王**发出《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王**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邮寄诉状至法院立案,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无锡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根据,依法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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