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向江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江阴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负责人(副局长)华江及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3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如*系第三人石化公司职工,工种为电焊工。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30分许,任如*在单位钣金车间与同事吴**下象棋时突发疾病倒地,后经江**士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任如*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何*清诉称,其丈夫任**在单位石**司并没有明确规定每天的工作时间,只是规定早上七点半到公司打卡上班,下班的打卡时间为四点半,一天只打两次卡,因此不能确定具体的上岗时间与休息时间。任如*突发疾病时虽然正在与同事下棋,但事实上任如*处在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下。因此,任如*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亡。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3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以及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石化公司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以及被告受理了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任如清是在休息时间下棋时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视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被告江阴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他局作出了本案所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二组证据均由第三人石**司向他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包括劳动合同、打卡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任**的身份以及与石**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其中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石**司已就任**的死亡事故与其家属达成了相应协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他局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证明他局依法受理了石**司认定工伤的申请并展开调查,最终做出了相关结论并向当事人予以了送达。

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石化公司述称,其单位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到11点,下午12点到16点30分,在合同上也予以了明确。任**是在中午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所以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原告未将起诉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对劳动合同书及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书上除了任如青的签字,其他内容都非本人所写,合同文本也没有给任如青,所以对合同上约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如果工作时间确按合同所约定,那打卡记录就应该是7点半与12点上班时各打一次,11点与16点半下班时再各打一次。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书及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在11点与12点之间是第三人单位的休息时间。

2、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中吴金达的陈述并没有全面反映任如青的实际工作情况。

3、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反映的内容与是否认定为工伤无关。

4、对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他公司在中午11点至12点休息是不打卡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1、对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事项的合同,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双方都已签字确认,对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是明知的。而打卡记录能证明任如青7点半上班、16点半下班打卡的事实,与劳动合同所反映的上下班时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反映任**突发疾病死亡后,第三人与任**家属协商赔偿的相关情况,故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对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任如*系第三人石化公司职工,工种为电焊工,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中午11时,下午12时至16时30分,中午11时至12时期间为午饭及休息时间。2015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任如*在公司车间与同事吴**下象棋时突发疾病倒地,后经江**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2月4日,就上述任**突发疾病死亡事故,任**家属与石**司在江阴市**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石**司一次性补偿任**家属25万元整;2、针对该事故由石**司向江阴人社局申报工伤,如果认定为工伤,赔偿金全部由任**家属所有,如未能认定为工伤,任**家属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石**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25万元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任**家属。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应指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指发生事故时,职工应处于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上。

本案中,任如青于事发当日11时30分许在和同事下棋时突发疾病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虽原告主张任如青处于待岗待命、随时准备工作的状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石**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任如青突发疾病时处于中午休息时间,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的事实,且任如青病发时正在下棋,与工作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上,江阴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石化公司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