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芳诉被告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士镇政府)要求撤销物业小区划分管理区域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华士镇政府将新华苑小区划分为“中区”、“西区”等若干物业管理区域。

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在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显然华士镇政府对新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具体行为。请求撤销华士镇人民政府将华士镇新华苑小区划分为中区、西区等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决定。

原告之后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诉讼请求:由于新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造成划分后的“中区”原道路出入口封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请求一并恢复“中区”通行七年之久道路的出入口原状并保持畅通。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史**的房产证。

3、无锡市人民政府锡信核(2014)11号《关于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原告于2105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澄行初字第47号原告徐*坚诉被告华士镇政府要求撤销物业小区划分管理区域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徐*坚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原告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如下:

1、新华苑业户手册

2、关于徐**反映新华苑小区道路封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3、关于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澄信查字(2014)7号)。

4、关于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锡信核(2014)11号。

5、黄**等25人不服成都**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纠正处罚案的案例。

6、关于新华苑小区道路、大门、人行道、中区、西区业委会公告等内容的照片22组。

被告华*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

一、被告未对新华苑物业区域进行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必须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以任何文件等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划分原告诉称的新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运用行政行为对新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划分,信访文件中的表述不能理解为被告的行政行为。

二、华士新华苑小区内区域的划分早已明确,以土地证确定的范围确定物业区域。

2001年经江阴**员会批准,将新生西路中心村命名为新华苑小区。同时在小区建设过程中,新华苑分期批地后进行建设,为此每块地之间在建设过程中,已用围墙将每个小区之间进行隔离,在新华苑小区整体建设完成后,已经形成用栏杆相互隔离而组合在一起的社区。所以,新华苑内部每个区域的划分早在设计和建筑过程中已经形成。

三、被告按照《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小区事务协调,只是在新华苑小区物业撤离后为加强社区管理而多次召集有关部门和业主代理召开的协调会,目的是为了加强小区管理,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推进城镇文明建设,在此期间,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均有不同主张,形成了目前的物业管理状态。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运用行政权力划分新华苑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原告诉称的目前新华苑物业区域划分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地名委员会新华苑命名的批复,证明地名委员会批准小区命名为新华苑。

2、新华苑建筑定位图,证明在小区设计建设过程中已将划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

3、华士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华士镇政府对史**的信访作出的答复。

4、江阴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江阴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5、无锡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无锡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6、各项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证中有建设规划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9月1日施行的**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物业小区的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和监督等权利。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采取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举行业主大会并按法定比例或业主决定,并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2000年江**人大通过并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十二项行为,如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等,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起诉”。由此看出,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诉讼主体应由业主委员会担任。本案讼争的是新华苑小区划分成若干区域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小区划分影响全体业主的利益,应属重大事项,符合业主全体之间存在目的一致性规划,应由全体业主以法定形式共同决定是否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相应的诉讼。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解决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小区区域划分行为合法性问题的重大事项,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后补充提出的一并恢复“中区”原通行七年之久道路的出入口原状并保持畅通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补充提出的该民事诉讼请求不在该条款规定的五种情形范围,故该补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