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贤诉被告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5年4月因机构改革更名为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阴住建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18日购得江阴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开发的江阴市大桥二村(大桥绿洲)18幢502房产。

2015年6月10日原告从小区张贴的公告得知本小区17-1和18-1公共用房将被无锡**民法院作为原小区开发商城镇开发公司的资产拍卖。因该房一直由本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即城镇开发公司下属单位凯发物业使用,部分房子作为公共活动室存在,从未听说此公共用房为原开发商拥有。在小区规划设计时该房就是公共用房,且已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管理配套设施验收。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和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所以17-1和18-1房屋应为本小区物业公共用房,并非城镇开发公司拥有。故2007年被告为17-1和18-1房屋补办的房产登记行为显然违法。为保障我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不致引发群体性事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其向江阴市**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大桥二村(大桥绿洲)17-1和18-1房产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大桥二村(大桥绿洲)物业小区业主。

2、无锡**民法院(2014)锡执字第3号《财产评估拍卖公告》,证明大桥二村17-1号、18-1号的全部房屋被依法公开评估、拍卖的事实。

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项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若小区全体业主认为确需维权,在经小区业主大会讨论,大多数业主表决、签名并形成决议后,大桥**业委会根据全体业主的授权,才能承担起本案的诉讼职责。原告仅系大桥二村小区业主之一,无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意志,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有权为城镇开发公司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主体适格。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无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房管局)是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故答辩人有权为城镇开发公司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主体适格。

3、被告为城镇开发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城镇开发公司提供说明(即申请)、房屋平民图、房屋用地分列表及房屋初始登记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要求将涉案房屋17-1、18-1登记到城镇开发公司名下。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7月22日分别涉对案房屋进行了权属初审、权属复审、权属终审。2003年7月24日被告向城镇开发公司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为城镇开发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且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江阴市房产档案卷内目录。

2、013100477(新建)房屋所有权审批表。

3、大桥二村18号-20号房屋分层平面图。

4、江阴市**有限公司的大桥二村17-1、18-1号房屋的产权证。

5、大桥二村17-1、18-1房屋的房屋用地分列表。

6、房屋初始登记证。

7、城镇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上述证据,证明城镇开发公司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城**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理办法》第八条。

2、《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上述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为城镇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权证。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4、《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上述法律依据,证明城镇开发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审核,确认权属无异议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城镇开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5、《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证明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江**委澄委发(2015)11号文件《江**委、江阴市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江**管局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与江阴市建设局合并被组建为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江阴住建局),其各项法定职责由新组建的江阴住建局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10月27日原**设部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原江**管局是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因该局在机构改革中此项法定职责由住建局继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江阴住建局具有本案适格被告资格。

根据2003年9月1日施行的**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物业小区的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和监督等权利。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采取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举行业主大会并按法定比例或业主决定,并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2000年江**人大通过并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十二项行为,如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等,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起诉”。由此看出,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诉讼主体是由业主委员会担任。本案讼争的是大桥绿洲小区公共用房的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该房屋权属登记系影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符合业主全体之间存在目的一致性规划,应属重大事项,应由全体业主以法定形式共同决定是否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相应的诉讼。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解决影响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