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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陆**、陆**、刘**、陆**、陆**、陆**、陆宁家、陆**(以下简称陆**等九人)因陆**等九人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无**管局)、原审第三人陆**撤销无**管局向陆**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陆**等九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本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16号判决书将涉案房产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行政裁定书确认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无**管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3年左右,陆**在其名下的房屋前建造新房,占用了部分陆**(陆**、陆**、陆**之祖父)名下的老宅基地,2002年2月11日,陆**领取房屋产权证。2010年3月17日,陆**与其子陆*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已经领取并居住于新拆迁安置房内。陆**之老宅如被陆**擅自拆除,陆**等九人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判决驳回原告陆**等九人要求法院确认安置房屋中属于陆**的遗产进行确权、继承的诉讼请求。

后陆**等九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管局撤销其颁发给陆建石的1112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作出(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认为争议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已上缴,房屋权属没有被认定为部分属于陆**等所有,颁证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裁定驳回陆**等人的起诉。

现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原审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即存在撤销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且房屋已经拆除三年多,申请人可以通过侵权诉讼救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原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提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陆**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陆**、陆**、刘**、陆**、陆**、陆**、陆宁家、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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