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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何**等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何**、吴**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新区管委会于2003年5月4日对原审原告作出《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委员会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坊前镇春明村北陈巷5号吴**村民:根据无**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新区50平方公里开发建设步伐的指示精神,结合新区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现你的房屋在规划拆迁的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委员会锡新管发(2002)137号文,拆迁工作人员已多次向你明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现你的房屋已严重影响了新区的开发建设。新**委员会限你在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10日内自行搬迁。如你户到期不履行本通知规定的义务,新**委员会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如你户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通知书三个月内向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按法律规定不停止本通知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03年5月4日在对原审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告知原审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书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限期拆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故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吴**、何**、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何**、吴**上诉称,上诉人自2003年5月4日知道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于2003年7月21日和2003年8月3日两次向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对本案直接立案受理,或指令异地审理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吴**、何**、吴**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邮寄的是在知道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材料。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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