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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无锡市**队北塘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北塘大队)、无锡**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北行诉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09年5月15日,交巡警北塘大队出具锡公交证字(2009)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43号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3日7时许,孙**骑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北工业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支路路口时,发生跌地,致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无法确定事发时孙**跌地的原因;孙**家属王**于2009年4月3日书面申请,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同年6月2日,王**向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交巡警支队于同年7月2日作出锡公交复字(2009)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43号事故证明。

2010年1月18日,王**为孙**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锡劳工伤中(2010)第019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因无证据表明孙**系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故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取得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王**不服该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人社局作出上述中止通知书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2013年12月11日,王**向市人社局申请依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恢复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月19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锡劳工伤中(2010)第019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因孙**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或法院作出判决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王**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中止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王**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5年10月12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根据生效裁判,消失工伤认定中止情形,必须要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巡警北塘大队对孟**、张**所作询问笔录,交巡警北塘大队应能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请求撤销43号事故证明,判令交巡警北塘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王**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请是要求交巡警北塘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其妻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事故认定书,并非对交巡警北塘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对交巡警北塘大队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将其要求交巡警北塘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认定为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并进而适用法工办复字(2005)1号文件作出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引用的行政诉讼法条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可见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案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的诉状包含要求撤销43号事故证明以及由交巡警北塘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两项诉请内容,并非其上诉状所称仅是要求交巡警北塘大队履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这一项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出具证明。可见,交通事故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和责任过程中履行法定职责所出具的文书,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作出的条件不同,即依据是否能查清事故成因而分别出具相应的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证明的性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样,均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出具这两种文书均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交巡警北塘大队在处理孙*灵跌地致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因无法确定事发时跌地原因,依法出具了43号事故证明。王**对该事故证明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正确,但其引用的行政诉讼法条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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