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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泉沂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诸泉沂因诉无锡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8日,诸泉沂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同月12日15时16分,110民警到其小区收缴了其挂出的牌子,其随后拨打电话投诉110,但无锡市公安局对此不闻不问,严重违反处警条例之39条。请求无锡市公安局对其2015年6月12日15时35分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诸泉沂提供了照片和录像。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就案件管辖权问题向本院请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接到诸泉沂的起诉材料后,于同月14日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限期诸泉沂提供被诉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明确被告。诸泉沂在接到告知书后未予补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诸泉沂提起的行政诉讼,未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诸泉沂对无锡市公安局没有调查处理其关于110的投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经对诸泉沂反复释明,其仍坚持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诸泉沂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诸泉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要求重新立案、开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泉沂要求无锡市公安局处理其对110的投诉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诸泉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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