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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何**等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何**、吴**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拆迁办)系新区管委会下设的工作部门。新区拆迁办于2003年3月2日以自己名义颁发锡新建拆(2003)2号《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根据新区管委会决定,经审核,本拆迁项目符合锡新管发(2002)137号《无锡新区房屋拆迁暂行办法》拆迁范围,准予房屋拆迁。拆迁部门新区坊前镇拆迁办公室,项目名称锡士路(旺庄东路至春丰路),拆迁位置万裕苑范围内,拆迁范围锡新规定(2003)第360号定点图。于2003年3月4日作出《拆迁公告》,载明:根据新区党工委、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开发需要,拟将泰山路、行创四路延伸至坊前镇,对在路形内坊前镇春明村邹庄、张**、陈*、陈**村民组140多户村民进行动迁安置。拆迁安置严格按锡新管发(2002)137号文执行,拆迁户安置公寓房地址为新区坊前镇万裕苑小区,此公告自公布即日起生效。吴**、何**、吴**认为该《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曾于2005年以新区拆迁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新区拆迁办系新区管委会下设的工作部门,不能独立应诉,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告知吴**、何**、吴**变更被告,但吴**、何**、吴**不同意变更,故裁定驳回吴**、何**、吴**对新区拆迁办的起诉。吴**、何**、吴**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5)锡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区拆迁办系新区管委会下设的工作部门,新区拆迁办以自己名义颁发《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拆迁公告》,吴**、何**、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新区拆迁办的新区管委会为被告。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涉《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在作出时均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吴**、何**、吴**对上述《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的起诉期限自吴**、何**、吴**知道之日起计算2年,现吴**、何**、吴**自认2003年6月19日知道上述《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且吴**、何**、吴**在法院告知应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相应行政诉讼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相应行政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新区管委会提起相应行政诉讼,故吴**、何**、吴**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吴**、何**、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何**、吴**上诉称,上诉人自2003年6月19日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的“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锡新建拆(2003)2号”和“拆迁公告”后,即于2005年2月23日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新区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等,并依法对本案直接立案受理,或指令异地审理,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吴**、何**、吴**自认2003年6月19日从原审法院知道《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内容,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邮寄的是在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无锡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之日起2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材料。且吴**、何**、吴**曾于2005年以新区拆迁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在不同意变更被告为新区管委会的情况下,被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该生效裁判法律文书,能证明本案上诉人吴**、何**、吴**当时不同意变更新区管委会为被告,而二审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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