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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家具城、无锡**具厂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划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家具城(以下简称梦巴黎家具城)、无锡市远东家具厂(以下简称远东家具厂)与无锡**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无锡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土地行政划拨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梦巴黎家具城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江海东路锡澄立交桥东堍,远东家具厂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锡澄路(市硫酸厂南侧)。1998年2月14日原无锡市郊区黄巷乡人民政府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与梦巴黎家具城签订了关于312国道江海东路南侧解放运输公司东商业用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南**委会同意梦巴黎家具城使用312国道江海东路南侧、解放运输公司以东和市政公司一工程处以西地段的土地,南**委会负责办理土地使用及费用,土地使用权始终属南**委会,同时约定了使用期限、土地使用费、付款方式等内容。2010年7月7日市国土局作出的锡国土资收(2010)第1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载明:包括收回锡规地临许(2010)第021号地块(造漆厂地块)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解除锡规地临许(2010)第021号地块(造漆厂地块)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内容,并于当日在无锡日报进行了公告。2010年7月26日市国土局作出《拨用土地的通知》,内容为:根据申请及相关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绿**司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施造漆厂地块的前期基础设施开发整理,将位于江海路与锡沪路交叉口西南侧,面积17.38122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绿**司,用于办理前期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使用的土地,是在造漆厂地块内直接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市国土局作出的向绿洲公司划拨土地的行为,亦未对原审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无锡**家具城、无锡市远东家具厂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梦巴黎家具城、远东家具厂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租赁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确系被上诉人划拨给原审第三人的造漆厂内地块。上诉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到《拨用土地通知》,说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其土地位置进行确认。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即租赁合同中的地块和《拨用土地的通知》中造漆厂内地块只是描述方式不同,实际上位置相同。2、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划拨土地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依然合法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将涉案地块划拨给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民事协议租赁土地进行使用,并非是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相应登记,且市国土局拨用土地前已对土地进行了收回,因此上诉人与后续的拨用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被诉的《关于批准无锡绿**限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系由市国土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如上诉人认为租赁协议仍在有效期内而土地租赁无法继续,应通过民事途径寻求相应的救济。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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