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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无锡**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王**通过同一封挂号信向市发改委寄出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分别是:公开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胶阳路南、联广路东的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的业主信息备案及变更信息备案,项目批准文件(立项批复),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批文有效期间等。2015年1月7日,市发改委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王**,告知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无锡市锡山区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业主信息备案及变更信息备案文件,我委无此信息,建议向锡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咨询(申请)。在庭审中,市发改委予以说明,其告知内容中由于笔误,漏写u0026amp;ldquo;等u0026amp;rdquo;字,应为u0026amp;ldquo;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无锡市锡山区u0026amp;ls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squo;项目业主信息备案及变更信息备案文件等,我委无此信息,建议向锡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咨询(申请)u0026amp;rdquo;,因为王**提出的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均是关于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的,市发改委并非该项目的立项审批单位,故其统一书面答复王**,无相关政府信息,并告知王**应当向该项目的立项审批单位--锡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咨询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王**认为其在五份申请表上都明确标注要求u0026amp;ldquo;一事一答复u0026amp;rdquo;,对市发改委未针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分别因涉案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两份申请未获得市发改委的答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均被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发改委在收到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核查发现其并非被申请公开的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的立项审批机关,故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王**应当向锡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咨询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行为并无不当。市发改委在作出书面告知书的过程中,没有根据申请人的要求u0026amp;ldquo;一事一答复u0026amp;rdquo;分别回复,并且在告知内容中仅提到一份申请表中的申请内容,该答复确有瑕疵。但因王**申请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同属于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的一系列相关信息,市发改委已经明确在告知书及庭审中说明其并非该项目的立项审批机关,无法提供该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并已经告知获取该系列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应认为市发改委已经基本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王**认为市发改委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应当限期公开针对其所申请的涉案信息的主张,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邮寄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是要求公开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胶阳路南、联广路东的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批准文件(立项批复),市发改委未予答复。市发改委作出的《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并非针对本案申请的政府信息,辩称告知书中漏写一个u0026amp;ldquo;等u0026amp;rdquo;字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告知书未u0026amp;ldquo;一事一答复u0026amp;rdquo;仅属瑕疵,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与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有关,其答复信息不存在,该否定性结论包括了上诉人的五份信息公开申请。2、《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中漏写一个u0026amp;ldquo;等u0026amp;rdquo;字,并不影响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投递清单;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信封、信函收据、双挂号回执单。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由锡山经**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核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王**提交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均涉及u0026amp;ldquo;盖世理无锡物流园u0026amp;rdquo;项目。因其并非该项目的立项审批机关,市发改委告知王**向锡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答复结果正确。**改委的《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在引用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时未全面涵盖,存在瑕疵,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予改进,以避免产生行政争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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