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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泉沂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诸泉沂因诉无锡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8日,诸泉沂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同月12日下午2时许,其在小区挂出一块牌子。当天下午3时16分开来一辆警车,110民警和带来的保安不作笔录和调查,自说自话拿掉其牌子。其认为110民警违反警察法和出警条例,请求确认无锡市公安局2015年6月12日下午的执法行为违法。诸泉沂提供了照片和录像。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就案件管辖权问题向本院请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接到诸泉沂的起诉材料后,于同月14日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限期诸泉沂提供被诉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明确被告。诸泉沂在接到告知书后未予补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诸*沂提供的照片和录像仅能反映出有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但没有公安机关民警对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诸*沂要求确认无锡市公安局2015年6月12日下午的执法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有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诸*沂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诸泉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要求重新立案、开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泉沂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这一基本事实,故诸泉沂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诸泉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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