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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南京**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南京**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溧水**总公司与联**委会签订了一份《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随后将原告的土地抢劫一空。从该协议正文第一行可以明确反映出该行为是受溧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使。原告怀疑其合法性,先后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均被告知无相关批文,但原告的土地早在2013年即被告知不许耕种,其中部分已被霸占,所有水利设施均被毁坏,原告维权无门。为此,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授权溧水**总公司对联民村(包括原告)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份答非所问的《关于开发区联民社会曹家边征地情况说明》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行政,强行霸占土地,并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开出示被告授权开发总公司对联民村(包括原告)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进行答复的页面复印件,

2、关于开发区联民社区曹家边征地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没有公章;

3、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

4、关于对福**家边等35个村组开展拆迁的请示(溧经区管(2013)93号文件),证明征地拆迁的工作是由被告行使的;

5、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及南京市**水分局承办来问回复单(溧**(2013)443号),证明溧水区人民政府同意实施征地拆迁;

6、征地拆迁的红线图、开发区征迁组一览表;

7、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溧征拆字(2014)05号),证明区政府批复给被告实施征地拆迁;

8、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京市**水分局关于u0026ldquo;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行政村曹家边项目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u0026rdquo;情况报告,证明上述机关针对原告的申请均回复不存在征地的批准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征用土地基本文件,被告没有该文件,无法提供;2、被告已经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向原告作出了答复;3、关于《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其利益,可以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是合同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回复;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前述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诉辩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溧水**发总公司与开发区联民村委会签订《340省道淳溧路32号路乌群公路闭合圈内土地流转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用联民村部分土地,原告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互联网上向被告申请公开开发区管委**区总公司对联民村(包括申请人)征用土地的文件,被告回复u0026ldquo;请您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到开发区办公楼6区403室办理获取手续,领取相关信息公开答复材料u0026rdquo;。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一份《关于开发区联民社区曹家边征地情况说明》,落款为u0026ldquo;联名社区u0026rdquo;,该情况说明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答非所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出示被告授权开发总公司对联民村(包括原告)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授权开发总公司对联民村(包括原告)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但被告回复原告的《关于开发区联民社区曹家边征地情况说明》,内容并未涉及原告的申请要求,且该情况说明的落款为联民社区,因此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现原告请求公开被告授权开发总公司对联民村(包括原告)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溧**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申请公开被告授权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对联民村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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