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天**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溧水人社局、第三人南**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溧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被告溧水人社局受理了原告何*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溧人社工终字(2015)016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终止原因系原告所提工伤责任主体发生了错误。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溧水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京市溧水区职工因工负伤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言、伤者照片);2、医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南京**务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营业执照;7、南**行交易明细;8、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9、劳务用工协议;1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11、溧人社工终字(2015)016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12、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第三人提交了劳务用工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在南**公司承建的南京创**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工地切割木板时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第三人为其申报工伤,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报工伤,被告在调查核实期间,认为原告所提工伤责任主体发生了错误,所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在银行的打款记录完全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有劳动关系。1、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上;2、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16日分两次将生活费汇入原告银行卡上,每次1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一份劳务协议,就认定申报工伤主体错误,无任何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何*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院记录;2、银行交易明细;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证实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且证实被告终止了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溧水人社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按工伤认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后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一份其与南**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及营业执照。根据该协议内容,第三人所承建的创维工地上的木工、瓦工劳务均由南**公司负责安排,且该公司具备提供劳务服务的资质。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责任主体错误,根本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被告在建议原告撤回申请并重新提出申请未果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终字(2015)016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1、原告不是第三人单位职工;2、第三人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与南**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南**公司负责溧水开发区创维项目工程瓦匠、木匠等劳务,发生工伤事故由该公司承担,与南**公司无关。故原告所发生工伤事故,与第三人无关;3、原告何时何地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不清楚。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说明(南**公司提供)。第三人提交以上证据证实其将创维工程木工承包给了南**公司。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南京市溧水区职工因工负伤申报调查表中将第三人作为工伤责任单位的表述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及说明”,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承建工地上的木工分包给了南**公司,也不能证实南**公司对该工地上的木工、瓦工进行日常管理,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得不到有效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原告何*到第三人南**公司承建的溧水区创维乐活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工地上锯木板时左手被割伤。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溧人社工终字(2015)016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以原告所申请的工伤申请责任主体错误为由,终止了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工地上工作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第三人管理,原告报酬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还为原告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并未出具原告与南**公司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就认定“何*所提工伤责任主体错误”,而终止工伤认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因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终字(2015)016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何*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