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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张**与被起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张**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出所(以下简称麒**出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张**诉称:南京**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要求,南京鑫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其10亩地拆迁款400万元及利息,可该公司及负责人张**、周**、周**等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他们个人名下,致判决无法执行。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麒**出所报案,但麒**出所却以个人控告不予立案,且不给付不予立案通知书。现要求麒**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追究五个被控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行为,属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故张**要求麒**出所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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