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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陶**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起诉人陶**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办)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陶**诉称:江宁区禄口镇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系其母亲邵**所有,房屋面积为330平方米,母亲邵**在拆迁前赠与其280平方米。2010年3月,禄**道办因禄口机场二期工程扩建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其在外地打工,拆迁事宜并不知晓,同年9月2日拆除其所有的房屋。现要求:1、判令禄**道办给予2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依据征收政策发放奖金、搬家费、过渡费并按5年支付5%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另外,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相关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行政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陶**在诉状中称,江宁区禄口街道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系母亲邵**所有,房屋面积330平方米,其母亲在拆迁前赠与其280平方米,但陶**未提供邵**享有江宁区禄口街道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及关联的材料,也未提供赠与的证据材料,故陶**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且陶**一直未与禄口街道办达成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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