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高立兵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证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高立兵诉被告南京市六**政局(以下简称六**政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证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高立兵、,被告六**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高立兵诉称,二原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4年7月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月二原告前往六合区民政局复婚。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二原告未将已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告知之六合区民政局,致被告以原结婚证毁损为由向二原告补办了“宁六合补结字010600021”结婚证。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为复婚,而非补办结婚证。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宁六合补结字010600021”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雨民一初字第224号】,证明双方已离婚。

3、“宁六合补结字01060002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原结婚证毁损为由,为二原告补办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区民政局辩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为二原告补办结婚证,是因二原告的书面声明及原告高**陈述其身份证号出现错误(原号码为341125681124541,后变更为),二原告隐瞒了已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据此基于二原告的责任,该结婚证应被依法撤销。

被告六合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月二原告补领结婚证的档案材料共9页,以证明基于二原告的隐瞒和申请,被告为二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告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为二原告撤销补办的结婚登记证。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因二原告的责任,故请求宣告“宁六合补结字010600021”结婚证无效。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高**于1997年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04年7月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月13日二原告前往六合区民政局复婚。在办理复婚登记过程中,二原告未将已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事实告知之六合区民政局,以并出具原告高**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为由出具书面声明,致被告以原结婚证毁损为由向二原告补办了“宁六合补结字010600021”结婚证。现二原告欲解除婚姻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六合补结字010600021”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作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二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前往六合区民政局复婚登记,但二人隐瞒了已在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这一事实,却出具因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声明而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致被告出具了“宁六合补结字010600021”结婚证。对被告所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此时二原告应当是知晓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已超过超法律所规定的起诉诉讼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高立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