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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杨**与被起诉人南京**宁分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区规划局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江宁规函(2013)183号《关于对淳化街道桥头社区杨**等22户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向被告区规划局行文《关于给予桥头社区22户建筑进行违建认定的请示》(以下简称《来函》,要求区规划局对杨**等22户村民,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以下简称骆家渡村)擅自建设7803.98平方米的建筑进行违建认定。区规划局经审查,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江宁规函(2013)183号]《关于对淳化街道桥头社区杨**等22户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至淳化街道。

原告杨**对被告区规划局作出的《复函》不服,认为被告区规划局作出的《复函》违法,侵害其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江宁规函(2013)183号《复函》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复函》是针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被告区规划局辩称,1、其作出的《复函》系对淳化街道《来函》的回复,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非直接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所建建筑物自始至终并未取得相关手续,属于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工程,且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并向淳化街道公文咨询要求其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确认并予以回复,符合被告行政职能和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淳化街道向被告区规划局行文《关于给予桥头社区22户建筑进行违建认定的请示》,认为骆**等22户村民,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设7803.98平方米的建筑,由于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函请要求被告区规划局对骆**等22户建筑进行违建认定。区规划局经审查,《来函》所反映的杨**等22户在骆家渡村擅自建设7803.98平方米的建筑,未经规划审批。根据《南京市东山副城总体规划(2010-2030)》该地块用地性质为道路及公共绿地等,根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建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据此,区规划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江宁规函(2013)183号]《关于对淳化街道桥头社区杨**等22户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认为《来函》中反映的杨**等22户,在骆家渡村擅自建设7803.98平方米的建筑,未经规划审批,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

另查明,原告杨**在骆家渡村建设房屋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城乡建设许可证,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区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规划制定、实施、答复等工作。淳化街道向被告区规划局发函,要求对原告杨**等22户村民在骆家渡村擅自建设的建筑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认定。后被告区规划局依据法定职责向淳化街道回函,出具了被诉《复函》,故被告作出《复函》的行为仅是对淳化街道《来函》的答复,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该《复函》属于政府机关内部公文往来,不是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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