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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1981年到1998年在货运公司汽车五队连续干了18年的有毒有害工种,可单位劳工人员将原告1981年至1984年的电焊工种资料弄丢,将1989年至1992年的工种错写成汽焊,将1993年至1998年的工种乱写成汽修。但原告单位及主要领导均能证明原告干了18年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且从1981年到1998年凡是能查到特殊工种带营养费的表格,就有原告应该领取营养费的数额补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单位的“铜工”属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从事满8年可提前退休。根据原告档案结合相关原始资料,原告在1984年至1988年从事“铜工”,累计年限为4年,尚未达到最低的累计年限8年,故无法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男,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2日,1979年2月在徐**公司参加工作,2001年因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原告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据原告职工档案及相关原始资料记载,原告从事工种情况如下:1979年至1981年为修理工;1982年、1983年无工种资料记载;1984年至1988年为铜工;1989年为电气焊;1990年以后为汽焊。被告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档案结合原始资料,无法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满8年的事实,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原告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职工档案及相关原始资料、职工退休审批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还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单位出具的证明、信访答复及同事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1981年至1984年从事电焊工,1984年至1998年从事铜工。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明在没有原始资料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退休审批的依据。

2、1981年至1984年、1994年至1998年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享受营养费补贴。被告质证认为,领取营养费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从事的工种是特殊工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备审批职工提前退休的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在单位的“铜工”属有害身体的特殊工种,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男职工年满5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所在单位的“修理工”、“电气焊”、“汽焊”等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不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应以职工档案为依据,若依据档案无法确定具体工种的,可以其他原始资料记载的具体工种为依据。证人证言及单位证明在没有原始资料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退休审批的依据。领取营养费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从事的工种是特殊工种。现有的档案材料结合相关原始资料的记载尚难以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并无不当。若原告调取到相关原始证据,可依法向被告重新申请提前退休审批。综上,目前原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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