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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田冠学与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田**诉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田**、田**宅基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吴**,第三人田**同时作为第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被告根据第三人田冠振的申请,将其哥哥王**死后被村委会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审查确定给田**使用,并登记发证(地籍号为113-11-02-063)。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宅基地登记发证行为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书,拟证明涉案第三人2010年7月20日申请使用涉案的宅基地;

2、邳州市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3、邳州市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

被告提交的法定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田**共同诉称:原告田**、田**、田*迎和第三人田*振系同胞兄弟关系,第三人田*明系第三人田*振之子。2010年1月13日,田*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留有房产一处(地号为113-11-02-031),因其没有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所以该房产的继承权应为二原告与第三人田*振三人共同所有,但兄弟三人经多次协商和村委会调解,一直至2013年9月22日未达成房产继承分配的一致意见,而在此期间第三人田*振在二原告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处住宅拆除,并将田*迎的宅基地注销,申请把该块宅基地登记在其子即第三人田*明的名下。在第三人办证期间,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国土管理等部门反映交涉,但相关部门不顾原告的反对,在没查明事实,严重侵犯原告继承权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争议房产下的宅基地登记在田*明名下。基于土地和房产的整体性和一体性,颁发宅基地的行为致使原告依法所享有的继承权已无法实现,原告合法享有的利益被严重侵害。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给田*明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经交涉无果,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田*明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田*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争议宅基地原为田*迎所有;

2、邳州市戴圩镇仕庄村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田冠迎遗产问题处理意见”,拟证明由田冠迎所有的涉案宅基地上的房产在其死后长期存在;

3、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邳州市人民政府认可田**所提出的申请,认可其继承权,同时证明根据该份答复证明其程序违法,按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宅基地的必须符合分家条件且要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日必须满十五天以上,公布期满无异议后才可以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还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国土资源局主张自己的要求,同时已经向邳州市、徐州市提出申请,但直到起诉之日没有接到回复,所以才向贵院起诉;

4、邳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日10时,原告与第三人田**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产当时还存在;

5、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各一份以及江红英户口(作废)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田*迎的房产有合法继承权,同时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也有相应的继承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邳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由于涉及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本案权利人到底有几人这一事实,因此遗漏了涉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江**,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原告及第三人是诉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其次,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江**的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明江**这个自然人不存活在世上,自然人除非因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基础上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才会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村出具的处理意见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虚假,两名第三人均未见过,村里也未找第三人协商过此事。且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另外村委会开具证明的日期有三个日期,不符合常理,应为虚假。对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上述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有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13-11-02-063),该局于2014年4月9日告知其暂不予受理。原告从提交申请时即已经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在逾一年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兄弟田*迎在死亡前,与江**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仍是田*迎的合法配偶,江**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另外,根据两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给第三人田**颁发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时,土地上的房屋已被第三人拆除。因此,二原告诉称的所谓房屋和土地整体性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况且村民依规无偿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具有继承法上的物权属性。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田**与江**的结婚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田**的妻子江**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2、申请书,拟证明二原告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的职能部门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涉案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是错误予以撤销的事情;

3、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9日的告知书,拟证明国土部门当时已告知二原告该申请暂时无法处理;

4、送达回证,拟证明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已将上述意见告知二原告。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已经知道涉及反映的撤证行为,行政机关不予支持以及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15年提起诉讼超过一年,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仅凭结婚证不能否定原告具有合法继承权,因为江**的户口在当地公安机关已经注销,可以证明江**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存在了,那么,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合法继承权。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接到该告知书之后已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直到现在没有收到回复,才提起诉讼,故二原告是在有效的时间内。

第三人田**、田**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田**、田**共同述称:一、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当时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而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田**已经为成年人,依照规定应当享有宅基地,且第三人获得的宅基地是通过村、镇、市,依据规定上报审批的,无违法违规行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江红*赠与,故第三人享有处分权;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田*迎在去世前就已经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将第三人田**过继给其当子,故第三人田**为其合法的继承人,另外,田*迎的妻子江红*由于长期外出,将其居住的房屋赠送给第三人田**,故其他人无权与田**进行财产分割,且二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继承权。综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田**的宅基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第1、3、4、5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原告田*学、田**与第三人田**、案外人田**、田*迎系兄弟姊妹关系,第三人田*明系第三人田**之子。2010年1月13日,田*迎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本案二原告与第三人田**、案外人田**共同作为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葛恒阳、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要求赔偿田*迎死亡造成的损失,该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邳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赔偿该四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16666.19元。2013年8月1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田**、案外人田**又共同作为原告向江苏**民法院起诉徐州**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徐州**限公司赔偿给该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万元,该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调解书。另外,因田*迎死亡后还留有房产一处(位于邳州市原戴圩镇仕庄村三组,地号113-11-02-031)。2010年7月,第三人田**向仕**委会提出申请将涉案房屋宅基地给其子田*明使用。同年7月23日,仕**委会出具公章证明,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并重新安排给第三人田*明使用。同年8月6日,邳州市国土部门对该宗土地申请进行审查并于2011年11月14日报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田*明使用并登记发证(地籍号为113-11-02-063)。二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田*明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导致其对田*迎享有的合法继承权被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田**与江*英于1990年5月24日共同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结婚并于当日领取结婚证。田**之妻江*英在田**死亡前虽外出,但其与田**并未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田**与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系田**与江**共有。后田**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江**应为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二原告主张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另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在田**死后已由仕**委会收回并经土地部门审查确定登记给第三人田**使用,二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田冠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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