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溧阳**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金朋不服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溧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再审。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赵**是原告兴**司的股东之一(赵**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赵**招用了第三人金*为驾驶员,驾驶原告的一辆四轮拖拉机,为原告运送货物。2014年3月6日下午第三人金*受赵**指派,为原告送一批钢材到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第三人金*将钢材运送至常州**限公司后,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拖拉机上摔落地面受伤。2014年3月6日、3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分别对常州**限公司的收货员狄*以及第三人金*进行了询问,狄*称,2014年3月6日15时左右,有一辆农用四轮车到其公司送钢材,在卸货的过程中驾驶员从车上失足摔到地上,后其与他人将驾驶员送到医院治疗;金*称,其老板赵**开了一公司叫“兴诺**公司”,其负责运送货物,2014年3月6日下午,其运送一批钢材到尚乐机械厂,在帮着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赵**的名片、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及赵**的情况说明、租车协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公司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租赁给赵**,原告与赵**之间是运费结算关系,赵**雇佣了第三人金*为其拖拉机驾驶员,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4月22日、5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所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确认第三人是经原告单位的股东赵**招用的驾驶员,驾驶原告的车辆为原告运送货物,赵**对第三人的招用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完成赵**安排的送货业务在卸货过程中时不慎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并不能否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司申请再审称,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金*与兴**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第73条规定,该行政判决书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对兴**司提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进行认定,一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兴**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市人社局应告知金朋另行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仲裁并同时中止工伤认定。但是,市人社局未严格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也未征得金朋是否同意就劳动关系另行仲裁。(2014)第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回避了劳动关系的认定,剥夺了兴**司在劳动关系认定仲裁程序中所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二、一审行政判决认定金*与兴**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1、原审法院对金*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违反了劳动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判断标准。本案中,金*没有提供其在兴**司领取工资的凭证、载有其姓名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或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没有提供兴**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没有招工表等招用记录,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即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一项条件。

2、一审判决认定金*与兴**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认定赵**雇佣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错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推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一,兴**司事实上从未授权赵**以公司名义对外招聘驾驶员,对赵**雇佣金*的行为也从未予以追认。其二、,兴**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赵**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赵**为履行运输合同所雇佣的驾驶员与兴**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金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的第一个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兴**司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现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兴**司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兴**司也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异议书和租车协议等材料,但未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仲裁。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在确认金*与兴**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不违反规定。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给予了兴**司行使权利的机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兴**司申请再审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再审的第二个理由。1、金*作为劳动者已经向市人社局提供了病历资料、赵**的名片等证据材料,并对自己应聘、工作、受伤等经过情况作了陈述。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认定劳动关系过程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均应由用人单位举证。2、金*与兴**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首先,赵**是兴**司的股东,也是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公司办公室接待前来应聘的金*,其招聘金*为兴**司运送货物的行为应当视为兴**司的行为。其次,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和所运输的钢材均系兴**司所有,其从事的工作是兴**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根据金*的陈述,其按照兴**司的作息制度上下班,工资也是从该公司会计处领取。金*是在兴**司的管理之下工作并领取报酬。一审认定金*与兴**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兴**司提供的与赵**之间确实存在租车协议车辆租赁关系是真实的,但是,赵**以兴**司“总经理”的身份对外招聘驾驶员时员,且未向金*明确告知其系雇主、雇佣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系其从兴**司租赁等、聘用主体不是公司等情况,因此,兴**司与赵**之间的租车协议不影响对金*与该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金*为兴**司运送钢材到尚**司,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院(2014)溧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支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兴**司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溧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