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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限公司不服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限公司不服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同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何*,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瓦工。2014年2月25日,陈**在单位承建的国外工地搭建厕所的过程中,站在外墙脚手架上抹灰时,因跳板断裂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回国后于同年9月29日去金**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L5腰椎滑脱一度,L1、L3压缩性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

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1、陈**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金**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2、我局对陈**、汤二子的调查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陈**构成工伤事实清楚。

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中止申请;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7、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签收回执;关于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关内容更正的通知及签收回执、送达回执。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受理之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金坛**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陈**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

陈*富于2013年4月19日与建**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非洲刚果(布)欧**院工地做瓦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2月25日,陈**在单位承建的国外工地搭建厕所的过程中,站在外墙脚手架上抹灰时,因跳板断裂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回国后于同年9月29日去金**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L5腰椎滑脱一度,L1、L3压缩性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

综上,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依据这些条款作出工伤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是断章取义,不全面。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陈*富于2013年4月19日与金坛**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非洲刚果(布)欧**院工地做瓦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2月25日,陈**在单位承建的国外工地搭建厕所的过程中,站在外墙脚手架上抹灰时,因跳板断裂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回国后于同年9月29日去金**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L5腰椎滑脱一度,L1、L3压缩性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

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陈**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金**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陈**的申请中止工伤调查。2015年2月5日,被告又根据第三人陈**的申请恢复工伤调查。次日,被告对第三人陈**、知情人汤二子作了事故调查。同年2月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陈**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坛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

陈*富于2013年4月19日与金坛**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非洲刚果(布)欧**院工地做瓦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与陈*富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是合法的。

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坛**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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