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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英诉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英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英诉称:2014年7月14日上午5时43分左右,本人与王**在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并作出了交通事故情况证明。依据理由是无法查清事实真相。实际上在事故现场有两个监控摄像头,我要求交警部门依据监控事实作出相关认定,但交警部门借口推托,尤其在本人提出要查看相关摄像等资料时,明确表示拒绝,本人认为警察部门的上述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本人公示发生于2014年7月14日在金坛市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

原告戴**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申请书》、原告的委托书及2014年10月24日邮戳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向本人公示发生于2014年7月14日在金坛市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但原告未履行法定职责。2、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在查找监控中没有履行职责。3、照片4张,用于证明我们原告寻找到,被告没有给我们,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4、原告写给公安局的信,用于证明我们在整个事故的过程中多次反复寻找两个监控视频的真相。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我院提交了申请,要求我院依职权调取金坛市西环二路与北环西路十字路口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的相关资源,用于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7月14日5时59分我大队接到110指令:“长竹埂东边红绿灯两电动车相撞,人没事”。我大队民警赶赴现场,配合120急救车抢救受伤人员,开展现场勘查,询问了事故当事人王**、戴**,并通过我大队科技组、城**出所查阅了事发路口的监控情况。

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事发路口监控“西环二路与北环西路十字路口球机”未能记录到事故发生过程,现场勘查也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104号)的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给当事人。

2014年10月27日,我大队收到原告同年10月22日寄出的要求复制事故证据材料的申请,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代理人庄**提供了所有事故证据材料的查阅和复制。综上,我大队在该涉案交通事故中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大队履行事故现场调查职责。2、金坛市公安局督查大队谈话笔录2份4页。证明事故处理民警查找事故现场监控情况,履行了查找职责。3、原告申请信件一份(挂号信封1页、申请书1页、委托书1页)证明原告申请复制证据的申请时间、申请内容和委托代理人。4、2014年10月30日《当事人调取材料清单》(内含西环二路与北环西路十字路口球机时长30分钟的视频、对戴**、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依申请向原告提供了查询、复制事故处理的证据,已履行完相关的法定职责。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申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5年5月25日依职权到金坛市公安局科信大队进行了调查后得知,另一个球机的视频未能提供给原告是当时的技术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5时59分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长竹埂东边红绿灯两电动车相撞,人没事”。该大队民警赶赴现场,配合120急救车抢救受伤人员,开展现场勘查,询问了事故当事人王**、戴**,并通过该大队科技组、城**出所查阅了事发路口的监控情况。

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事发路口监控“西环二路与北环西路十字路口球机”未能记录到事故发生过程,现场勘查也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104号)的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给当事人。

2014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寄出的,要求复制2014年7月14日上午5时30分至6时15分发生在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上的交通事故的两个监控录像及现场问询笔录的申请。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庄**提供了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上一个球机的30分钟视频及现场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另一个球机因技术原因未能查到。

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事发路口监控“西环二路与北环西路十字路口球机”的相关资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到金坛市公安局科信大队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得知另一个球机(镇广路岗亭球机)的视频未能提供给原告是当时的技术原因所致。

另查明,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和西环二路与北环西路十字路口是同一个地方。此处两个球机的监控名称分别是西环二路与北环西路十字路口球机一个,镇广路岗亭球机一个。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公示发生于2014年7月14日在金坛市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的申请后,被告对所涉及的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并及时将已掌握的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上一个球机的30分钟视频及现场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向原告代理人庄**提供,另一个球机因技术原因未能查到。据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另一个球机(镇广路岗亭球机)的原始视频已在自已手中,把它在法庭上提供,是为了保证其公正性。鉴于原告自认的这一情况,本院如再判令被告公开另一球机(镇广路岗亭球机)的原始视频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示发生于2014年7月14日在金坛市西环二路与金阳路十字路口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请求判令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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