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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溧阳**服务中心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溧阳**服务中心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先行支付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本财,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吴**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溧社保先(2015)01号先行支付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窦**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9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6元,医疗费47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5913.78元。被告于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器具证明、数码影像报告、住院费用清单、溧阳东**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先行支付661991.45元。2、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后因用人单位无人签收,被告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3、先行支付决定书和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先行支付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2010年2月1日,溧阳东**限公司招用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同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眼球被摘除。原告依法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1)第0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等级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原告依法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溧**民法院邮寄执行申请,至今未果。2014年5月2日,原告向溧**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答复原告应先行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先行支付申请书,被告未有答复。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溧**民法院邮寄行政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缴纳案件受理费。2014年7月11日,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案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经法庭释*,原告撤诉。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限期补正通知书回复函,被告至原告11月22日再次诉讼时仍未作出行政决定。溧**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受理原告的诉讼,并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溧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后,常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5)常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溧社保先(2015)01号先行支付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发生工伤应享有的各项法定工伤待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先行支付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先行支付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同的案件该市已经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要求同案同判;2、泰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眼球摘除后容貌改变,导致婚姻破裂,现属低保编员户,没有经济生活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溧**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先行支付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用人单位溧阳东**限公司公告送达了书面催告,要求其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经催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溧社保先(2015)01号先行支付决定书,依照《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申请中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予以先行支付,对不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予先行支付,最终决定向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币215913.78元。被告作出的先行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新疆某市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内容看与本案既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相似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村委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2010年在溧阳东**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申请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17日,经原告申请,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溧阳东**限公司支付窦**停工留薪期工资25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6元、医疗费26986.53元、住院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0元、查档费110元、鉴定费3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39784.5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请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9784.53元及今后更换义眼的费用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322206.92元,合计661991.45元,并向被告提供了溧阳东**限公司吊销后未注销的工商信息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住院医药费13124.78元及义眼片8400元,合计21524.78元)及费用清单、上海民**限公司出具的(义眼更换)证明、数码裂隙灯影像报告。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向溧阳东**限公司催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该单位未在限期内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溧社保先(2015)01号先行支付决定书,决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窦**先行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5913.78元。期间原告因要求被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履行先行支付职责多次诉至法院。被告作出先行支付决定书后,原告对被告决定先行支付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先行支付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先行支付决定。

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项目及金额解释称,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6元和鉴定费30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其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其中眼球种植体7960元、伙食费108元、麻醉后复苏监护280元、义眼片84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等,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安装假眼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的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常政办发(2011)88号文件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住院为6天,共12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另外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需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到上**院就医未经报批,交通费用不能从基金支付。原告要求先行支付以后更换义眼的费用等,因原告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凡是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都应当先行支付给原告,然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医疗费发票在仲裁裁决时原告都已经提交给了仲裁委,原告认为不需要再提交给被告了。另外,被告提到的安装假眼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先行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曲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后,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定进行了办理,并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就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的范围进行了核实,作出了先行支付决定书,该决定书所遵循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应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所有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作出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对治疗工伤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作了规定,并明确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我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跨统筹地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等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眼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且不论安装假眼和义眼及眼球种植体的区别,即使该义眼也属辅助器具,但原告在安装前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没有经相关部门的报批同意,按照规定,交通费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票据材料,被告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并无不当。此外,原告主张以后更换义眼等费用也应由被告先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先行支付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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