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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申**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陈**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薛**,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于2014年9月29日受江苏申**限公司指派前往江苏佳**有限公司安装横梁过程中不慎摔落地面发生事故受伤。经溧**民医院诊断为:右孟*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两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注册材料、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陈**是合法的劳动者;2、第三人提供的张**、陈国民的证人证言、120的出车记录、王**的移动用户发票、被告对陈国民、张**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在原告承接的江苏佳**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3、陈**的病历资料,证明陈**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事故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配合调查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陈**2014年9月29日受原告指派在江苏佳**有限公司发生受伤事故,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也没有指派陈**到江苏佳**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作为钢结构制造企业,没有资质承包江苏佳**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业务,该安装工程由承包人易**个人承包,第三人由易**聘用,第三人与易**属于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2014年8-9月考勤表、生活费发放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单位间没有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涉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受理工伤后向原告寄发了举证通知书、配合调查函,但是原告在收到后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陈**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被告根据对陈**、张**、陈国民的调查笔录及陈**申报工伤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定陈**发生事故为工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没有资质承包江苏佳**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业务,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的经营项目包含钢结构的制造、安装、销售,原告有资质承包安装业务。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该项工程是由易善*个人承包也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没有资质承包钢结构工程,那么易善*作为个人更没有资质承包工程,事实上易善*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至于易善*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陈**的工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受原告的指派安装钢结构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制造、安装、销售钢结构和其他金属构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高**。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陈**在竹箦镇余桥王家坝村南面一工地上安装钢结构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溧**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并提交了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张**和陈国民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及身份证明、溧**民医院120电话记录单及王**的全球通电话单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张**和第三人陈**作了调查。张**陈述了陈**于2014年9月29日在江苏**工程公司新厂房工地上安装钢结构发生事故的经过,并称该工程的负责人是易**和王**,日常工作由王**安排,老板听说是高**。陈**陈述了自己在江苏**工程公司新厂房工地上发生事故的经过,称该钢结构安装工程由原告承接,老板叫高**,自己在该工地工作时高**来工地看过工程进度,自己受伤后,先向易**要医药费,易**说是高**的事情,于是自己联系高**,高**也回复了短信,并派人到医院交了两万元医药费。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发送了配合调查函,要求原告就陈**受伤申请工伤一案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提供与江苏**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该项目2014年8月、9月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材料,并要求原告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后原告仍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配合被告进行调查。2015年2月11日,被告对证人陈国民作了调查,陈国民陈述了第三人陈**在工地上受伤的经过,并称江苏佳**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是由原告的老板高**承接,平时在工地上受王**管理,工资由王**发放。2015年2月2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情况,作出了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其手机中与高**的电话通话记录和高**的短信“星期一送钱来”,并称在申请工伤时也向被告进行过说明及出示,被告表示认可。第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不可能支付医疗费。原告代理人表示江苏佳**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是否为原告单位承包不清楚,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所以无法向原告核实。第三人出示的联系人高**的手机号码与原告代理人联系高**的手机号码一致,高**支付第三人两万元医疗费是代易**支付的,易**不是原告单位职工,高**与易**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先后两次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和配合调查函,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情况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其制作的考勤日统计表和生活费发放登记表不足以推翻被告工伤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申**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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